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六月五日下午五時許,一同進入位於台北市○○路○○○號之佳佳保齡球館內,趁丙○○等人打球未及注意之際,由甲○○竊取丙○○所有內插0000000000門號MOTOROLA牌V八○八八型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交由在一旁把風之乙○○保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因丙○○等發現行動電話失竊,經調閱該保齡球館監視錄影帶結果,發現係由一身著黑色T恤之男子所竊,另一名身著米色上衣之男子則陪同進入該球館,遂當場於該球館內逮獲甲○○並報警處理,乙○○則於聽聞欲報警處理時先行逃逸,嗣經警要求甲○○以電話通知乙○○將所竊行動電話交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云云,然查被告乙○○與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一同進入前揭案發之現場,而由甲○○下手行竊丙○○之行動電話等,有錄影帶及現場之照片可證,同案共犯甲○○亦承認有將前揭之行動電話交給被告乙○○,警方到場詢問我手機下落,我向警方表示手機在我朋友身上,我便聯絡乙○○到場將手機交出。被害人丙○○亦指稱觀看錄影帶後發現被告乙○○與甲○○一起入球館,甲○○趁我們不注意時,將我的行動電話拿走,後來在該店門口發現甲○○,經詢問後,甲○○承認將我的行動電話拿走,並交給乙○○,當時乙○○有跑進來看,我們說要報警,他就走了,隨後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通知乙○○將我的行動電話拿回,且經指認確係其被竊走之行動電話等,證人 王悟宇 亦證稱查看監視系統播放錄影帶看到兩名男子係竊嫌跑到我們打球旁看一下便走到我們置手機的桌上迅速拿走,動手的人是甲○○,另一人在門口處等待,於是我們下樓找號竊嫌,找到甲○○便質問為何拿我們手機,他當時承認要還手機,隨即聽到要報警處理,便反口說沒有拿,其身上也沒有,其朋友乙○○便出現在我們面前問發生何事,也指稱沒有偷手機,後來警方趕到,該竊嫌乙○○便跑走,留下甲○○被我們圍住,警方扣留下 李仲啟 再以電話聯絡乙○○交回被拿走的手機等。被告乙○○亦承認手機係警方從其身上起獲,從上事證足見被告乙○○與甲○○二人係共同前往佳佳保齡球館,由甲○○下手行竊,得手後交由在一旁把風之乙○○保管,否則,小小的一支手機並不需要由甲○○交由乙○○保管,被告乙○○亦不需要於被害人言稱要報警時,迅即離去,共犯之甲○○雖稱係其自己行竊,尚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相片等在卷可證,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與甲○○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綜合全案情節,遽採被告之辯詞,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心存僥倖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許,一同進入臺北市○○路之佳佳保齡球館內,趁丙○○等人打球未及注意之際,由甲○○竊取丙○○所有內插0000000000門號之MOTOROLA牌V八○八八型行動電話乙支,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五、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竊得丙○○所有內插0000000000門號之MOTOROLA牌V八○八八型行動電話乙支等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且經證人王悟宇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相片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搭乘 陳正裕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號「中正保齡球館」尋找友人,並要求陳正裕在球館外等候,嗣甲○○進入該球館內尋友未遇,卻見 許慕堃林佩伶 二人將所有之NOKIA牌八二一○機型行動電話二支(許慕堃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林佩伶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置放於球道後方之桌上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上開二支行動電話既遂並欲逃跑離去之際,因林佩伶之行動電話裝有鈴鐺吊飾,經許慕堃聽聞鈴鐺聲響後,上前追趕至保齡球館門口時,見甲○○以跑步方式跳上陳正裕所駕駛之機車加速離去;嗣被告甲○○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七段三八八號地下一樓紅鶴花式撞球場內,竊得 陳孟精 所有放置於櫃檯上之NOKIA牌八二五○機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後逃逸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 簡易庭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二六二號判處甲○○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確定,此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甲○○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執助章字第六五九號執行指揮書足參,經核本案被告甲○○被訴犯罪時間之九十年六月五日之竊盜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密接,且所犯刑法普通竊盜罪之罪名相同,被告甲○○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本案前述被告甲○○犯罪事實自應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甲○○本案被訴之部分為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二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法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上揭第二六二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甲○○之多次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竊取者為手機,而本案被告甲○○所竊取者亦為手機,所用方法相似,時間亦緊接,且介於該確定判認定之時間之中,所犯罪名又屬相同,自屬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尚難認被告甲○○就本案部分係另行起意而強予割裂,公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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