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鳳五(已死亡,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李明 愛、 林君英 與其無任何親屬關係,竟與甲○○及不詳姓名年籍讓 李明愛 、林君英入境台灣地區,嗣張鳳五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警員 楊易青 (起訴書誤為 林易青 )辦理對保時,虛偽陳述與李明愛、林君英為外祖孫關係,致使承辦警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中「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以生損害於公務員查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原因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張鳳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即證人楊易青之證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張鳳五之說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張鳳五年邁,基於人情,乃依張鳳五交付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代填李明愛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住於大陸地區湖南省,僅係受張鳳五之託,前去湖南找尋張鳳五之女兒,但張鳳五女兒已死亡,留有孫女李明愛,其即將李明愛之親屬關係證明書一份寄給海基會,一份交給張鳳五,後來張鳳五沒有錢寄給李明愛,所以後來李明愛沒有來台灣,其並未就李明愛部分向警員申請辦理對保。至於林君英部分,係張鳳五自行辦理,張鳳五在對保時講話講不清楚,才造成誤會,其當時人在大陸,根本毫不知情,並未請張鳳五擔任人頭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共同被告張鳳五雖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係被告甲○○請其幫忙做人頭對保
,並允其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其與李明愛並無何親屬關係,是被告甲○○要其當人頭,辦李明愛等人進來台灣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九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然張鳳五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即改口稱:「(問甲○○:有請甲○○(應為張鳳五)申請李明愛入境,並付他五萬元?)甲○○答:沒有。我幫張去找李明愛。(問張鳳五:是否如此?)張鳳五答:是,我有申請,但境管局不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反面),綜合原審共同被告張鳳五前後所供,本案究竟係被告指示原審共同被告張鳳五當人頭,亦或由原審共同被告張鳳五委託被告申請大陸人民李明愛入境,原審共同被告張鳳五前後所稱已不一致,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原審共同被告張鳳五擔任人頭之代價五萬元,自難以原審共同被告張鳳五前後不一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指使原審共同被告張鳳五為人頭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台。
㈡原審法院依職權就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二○○一)衡證字第二九九三號親屬關
係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詢結果為:該會業已收到湖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一)衡證字字第二九九三號公證書副本,惟迄今尚無人持上開公證書正本,向該會申請驗證,有該會(九二)海惠(法)字第○○○八四一號函一紙附卷可憑。是上開公證書確載明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公證李明愛與原審共同被告張鳳五之親屬關係。再佐以,李明愛係居住於湖南省衡陽市,有常住人口登記卡一張在卷足稽,是被告據該公證書所載之內容,認定李明愛與原審共同被告張鳳五有親屬關係,而憑以填寫李明愛之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申請書,尚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㈢原審共同被告張鳳五於偵查中供承:係其向警員楊易青陳述李明愛、林君英係其
之親戚,林君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均為其所填寫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反面)。證人即當時辦理對保警員楊易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九十年六月七日、九月二十一日均係張鳳五辦理對保,甲○○均無在場,其在製作保證書之過程中並未與甲○○接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上開二次向警員申請對保及填寫林君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既皆係原審共同被告張鳳五所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張鳳五與警員對保一事係屬知情。再佐以,被告在九十年間,曾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出境,於同年年十月二十一日入境,有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在卷可稽,是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審共同被告張鳳五與警員辦理對保時,被告確實不在台灣,被告就林君英部分,既未填寫任何申請表格,亦未參與對保程序;就李明愛部分,雖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惟係依憑親屬關係公證書而為,於對保時亦不在場,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君英非法申請來台有何關連,亦難認被告就李明愛非法申請來台部分,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張鳳五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僅以僅以原審共同被告張鳳五前後不一致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接獲署名李明愛、 廖淑真 、 艾銀妹 等十人之聲請狀
,狀載被告專門從事詐騙大陸無知女子來台打工等情,惟該聲請狀並無聲請人簽名,寄狀人之署名係廖淑真及艾銀妹,與聲請人之署名並不全然相合,無法認定該聲請狀之內容是否屬實及本案有何關連,尚難執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鳳五之證詞為可採信,被告就李明愛究係共同被告張鳳五之孫係,復未查證共同被告張鳳五是否仍願申請李明愛來台,即逕將李明愛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寄予共同被告張鳳五,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共同被告張鳳五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之處,已如前述,本案共同被告張鳳五實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利害關係人,其本身可能係該罪之行為人或共犯,自難僅憑其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在被判罪確定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即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是縱被告就李明愛與共同被告張鳳五之關係,前後所辯並不一致,亦不足因此即推認被告犯罪。再者,被告是否查證共同被告張鳳五有無申請李明愛來台意願等節,由嗣後共同被告張鳳五親往辦理對保,即可得知肯定之答案,原審就此未予查證,並無違經驗法則。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