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庚○○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己○○律師
辛○○律師丙○○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丁○○、戊○○與庚○○係叔姪關係,丁○○因不滿乙○○阻止女兒與庚○○交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適遇乙○○偕同其妹甲○○在該址泡茶聊天,丁○○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趁乙○○暫時離開接聽電話之際,上前質問甲○○,繼而出手掌摑甲○○二耳光並以手、腳踢打甲○○,致甲○○受有雙側臉部瘀腫各約一x一公分、右上臂瘀腫二x二公分、右小腿瘀腫一.五x一.五公分、右上肢二處瘀腫0.二x三公分、八x二公分及二處瘀傷0.五x0.一公分、一x0.一公分之傷害,乙○○聽聞甲○○之喊叫,返回上址質問丁○○何以毆打甲○○,二人互起口角,戊○○、庚○○亦聞聲前來,丁○○、戊○○與庚○○遂共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丁○○並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由丁○○、戊○○手持不明刀械、庚○○徒手,一起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掌淺部裂傷約三x
0.一公分、右肘部裂傷約五x0.一公分、右拇指挫傷瘀腫、左三、四指擦傷、鼻部裂傷約一公分、腹部裂傷約一.五x0.一公分、右膝擦傷約二x二公分、左足部擦傷一x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戊○○、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掌摑告訴人甲○○二耳光及傷害告訴人乙○○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只有打甲○○二個耳光,看到乙○○剛好走過來,伊就用徒手先出手打乙○○,二人就打起來,戊○○在伊家裡,可能聽到樓下有人打架就下來,他要打拉伊等,可能拉扯中有打到乙○○,伊又在地上撿一個東西打乙○○,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庚○○剛好經過,要拉開伊和乙○○,但也拉不開,後來二人自動分開,乙○○與甲○○就走了云云,被告戊○○、庚○○則均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伊去找伊弟弟丁○○,丁○○說要下樓去買東西,過十分鐘伊聽到樓下有人爭吵的聲音,伊從樓上看下去,看到伊弟跟一男一女在吵架,伊想下去拉開他們,伊就下去將我弟拉開,伊下去時丁○○與乙○○二個人已經在打架了,是徒手打架,應該都沒有拿東西,庚○○是丁○○與乙○○已吵完架後,才到現場的,沒有動手云云,被告庚○○辯稱:當天因為伊剛好想去丁○○家,伊去現場時看到丁○○與乙○○抱在一起徒手互毆,伊在勸架,將他們二人拉開,看伊叔叔丁○○鼻子在流血,就將他送醫院,他們二人就沒有再打了,甲○○當時只是站在旁邊,沒有跟丁○○吵架,伊拉開他們時就看到戊○○在旁邊,他只是站在旁邊而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依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戊○○確定有砍到伊,他們三人一起來,伊手部的傷是丁○○砍的,伊肚子是戊○○砍的,...伊確定戊○○及丁○○有砍到伊,但是當時伊被他們三個人圍著,伊不確定庚○○有無砍到伊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六十頁背面),及被告甲○○於偵查中指稱:(問:身上傷來源?)丁○○打的,伊抱著小孩,丁○○過來就打伊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五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乙○○身上的傷是被戊○○、丁○○二人用刀砍的,庚○○是後來拿刀追乙○○,但沒有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並參諸證人 徐鎮財 於偵查中所證稱:伊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打了一陣子,伊看到丁○○和戊○○都拿著像刀的東西和庚○○他們三人追著乙○○和甲○○,在場的人把他們分開,伊看見乙○○肚子有受傷,伊騎車載他去看醫生,庚○○還一直在後面追,還罵髒話,旁邊的人阻止,庚○○才沒再追,(問:有無看見打架情形?)伊只看見乙○○及甲○○後來被追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三頁背面),足見證人徐鎮財嗣後到達現場時,在場之被告丁○○、戊○○確有持類似刀類之不明刀械與被告庚○○聯手要對付告訴人乙○○、甲○○之情形,而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告訴人甲○○係受有雙側臉部瘀腫各約一x一公分、右上臂瘀腫二x二公分、右小腿瘀腫一.五x一.五公分、右上肢二處瘀腫0.二x三公分、八x二公分及二處瘀傷0.五x0.一公分、一x0.一公分等多處瘀、腫傷,告訴人乙○○亦係受有左掌淺部裂傷約三x
0.一公分、右肘部裂傷約五x0.一公分、右拇指挫傷瘀腫、左三、四指擦傷、鼻部裂傷約一公分、腹部裂傷約一.五x0.一公分、右膝擦傷約二x二公分、左足部擦傷一x一公分等多處瘀、挫、裂傷,反觀被告丁○○所提其本人之診斷證明書,則除其鼻部受有二處裂傷外,身體、四肢均未有其他因告訴人甲○○、乙○○反抗而造成之抓、瘀傷,亦徵告訴人甲○○、乙○○身上所受多處傷害,要無可能均由被告丁○○一人同時獨力所為,是以被告丁○○係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後,再與聞聲前來之被告戊○○、庚○○分持不明器械或徒手共同圍毆告訴人乙○○等情,至堪認定。被告丁○○、戊○○、庚○○等人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丁○○、戊○○、庚○○就前揭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二次傷害告訴人甲○○、乙○○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丁○○僅係一傷害行為,侵害二人身體法益,而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丁○○、戊○○犯罪所用之不明刀械,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與被告丁○○(被告丁○○部分,已如前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空手毆傷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雙側臉部瘀腫各約一x一公分、右上臂瘀腫二x二公分、右小腿瘀腫一.
五x一.五公分、右上肢二處瘀腫0.二x三公分、八x二公分及二處瘀傷0.五x0.一公分、一x0.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戊○○、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戊○○、庚○○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徐鎮財之證詞及診斷書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庚○○均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而依告訴人甲○○於偵查初訊時係指稱:(問:身上傷來源?)丁○○打的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五頁),嗣又改稱:一開始是丁○○打伊,後來戊○○及庚○○也過來,三個人一起踢我云云(見偵卷第六十頁背面),及於本院調查時又指稱:丁○○一來就打伊二個耳光,伊就將孫子抱給丁○○的另一個哥哥,問丁○○為何打伊,丁○○就彎下去車邊拿刀,戊○○跟庚○○手上已拿著刀,戊○○跟庚○○就拿刀要砍我,後來因為有人將他們二人擋下來,所以戊○○、庚○○沒有用刀砍,就用手腳打我,後來我與乙○○跑到廟內,他們三人又追進去廟內砍乙○○,我跑到最裏面所以沒有砍我,(法官問:你身上的傷如何來?)最先是丁○○打我,後來庚○○、戊○○也用拳腳打我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甲○○就其所受傷害之指訴,或稱係丁○○所為,或稱係丁○○、戊○○、庚○○一起踢伊,或稱係丁○○打伊耳光、戊○○、庚○○用手腳打伊云云,先後不一,已非無疑,又依證人徐鎮財於偵查中所證稱:伊看到丁○○和戊○○都拿著像刀的東西和庚○○他們三人追著乙○○和甲○○,在場的人把他們分開,(問:有無看見打架情形?)伊只看見乙○○及甲○○後來被追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及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法官問:甲○○身上的傷如何來?)甲○○有說為何要打伊,伊回過頭時看到廟的主人將甲○○與丁○○拉開,她身上如何受傷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同前訊問筆錄),亦均未能證明被告戊○○、庚○○確有與被告丁○○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而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書,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其所身上所受傷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庚○○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告訴人甲○○犯行,則被告戊○○、庚○○被訴之此部分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時,因遭告訴人丁○○與戊○○、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不明器物毆打傷害,被告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回擊告訴人丁○○,致其鼻部受有一x零點五公分、二x零點五公分之裂傷,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丁○○的鼻子如何受傷伊不知道,當時很混亂, 伊閃 都來不及,怎麼會去打他,縱認告訴人丁○○的傷是伊所造成,亦係因他要殺伊,伊當然會保護自己而回擊,係屬正當防衛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丁○○雖於偵查中指稱:伊與乙○○互毆,伊拿鐵器打他,伊也有受傷云云(見偵卷第三十五頁),及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伊看到乙○○剛好走過來,...伊就用徒手先出手打他,二個人就打起來了,打了一會兒,戊○○在伊家裡,可能聽到樓下有人打架就下來,他看到伊與乙○○打架,他拉開伊等,可能拉扯中有打到乙○○,後來戊○○拉不開伊等,伊又在旁邊地上撿到一個東西,就開始打乙○○,快打完架,庚○○剛好經過伊家,上前問伊等什麼事,要拉開伊跟乙○○,但也拉不開,...伊鼻子的傷是伊二人互相拿東西打,乙○○不知拿什麼東西打到伊的,伊互毆時,伊先撿到東西打他,他是被伊打後,才撿到東西打伊,伊等起先是空手打,伊先動手打他,他回打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是依告訴人丁○○所指稱其鼻上之傷勢係於戊○○到場勸架不成後,告訴人丁○○再撿拾不明物品與被告乙○○同持不明物品互毆成傷,庚○○嗣亦同到場勸架未成等情,惟經本院隔離訊問,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天伊下班,約七點多到丁○○租處一八八巷十一弄五十號找他聊天,伊去時伊弟弟及弟媳在家,伊弟住二樓,說要去樓下買東西泡茶,過十分鐘我聽到樓下有人爭吵的聲音,伊從樓上看下去,看到伊弟跟一男一女在吵架,伊想下去拉開他們,伊就下去將伊弟拉開,伊下去時丁○○與乙○○二個人已經在打架了,是徒手打架,應該都沒有拿東西,庚○○是伊下去後將他們二人拉開,丁○○與乙○○已吵完架後,才到現場的,(法官問:為何乙○○受那麼多傷?)伊沒有注意到那麼多,伊弟弟丁○○也有受傷,我不知他如何受傷,我下去時他們二人都有受傷了云云,及同案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跟丁○○家隔一條巷子,當天因為伊剛好想去他家,伊去現場時丁○○與乙○○抱在一起徒手互毆,伊是在勸架,伊將他們二人拉開,伊看伊叔叔丁○○鼻子在流血,就將他送醫院,他們二人就沒有再打了。(法官問:為何丁○○受傷?)伊沒有看到,伊拉開時才看到他的鼻子有傷云云(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則依同案被告戊○○、庚○○所陳稱其等到場後均係看到告訴人丁○○與被告乙○○二人徒手互毆等情節,明顯與告訴人丁○○之前揭指訴,互有出入,足認告訴人丁○○所稱其鼻子係遭被告乙○○以不明物品擊傷云云,顯屬可疑,而依告訴人丁○○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係受有鼻部二道裂傷一x一點五公分、二x0點五公分之傷勢,亦顯非如同案被告戊○○、庚○○所稱因被告乙○○徒手毆打所足以造成,是告訴人丁○○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及同案被告戊○○、庚○○之陳述,均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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