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
王怡惠 律師被告太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輝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李志雄 律師戊○○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自七十五年二月三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已年滿五十五歲,且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因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得自請退休之情形,故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被告申請退休;惟被告除拒不允許原告之退休申請外,更於九十一年七月份以「世界景氣不佳大環境影響致業績不振」為由,逕自資遣原告而只願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且每月只願給付一萬元。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退休日止(亦即原告勞保退保之日),其工作年資為十六年又二個月,而自退休前六個月所領得薪資之每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因此,原告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三十一點五,其每一基數之一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共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九百五十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九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七十五年二月起在被告公司掛名辦理勞工保險一年九個月之久,實際並未上班,實際上班時間則自七十六年十一月算至九十一年四月止,任職未達十五年,原告竟將該一年九個月併入計算,而謂已達自請退休之規定,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雖於每月領得薪資一萬九千五百元,但工資中之「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伙食費」、「工作獎金」、「點焊」等項目均應視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可視為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原告論以在一般情況下之經常性給與,自屬未合,被告公司因近來連年虧損,不得已而於九十一年間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資遣原告,雖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十四年五個月,但以原告本俸為九千五百元計,則願給付其相當於十五個月本俸之資遣費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現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退休」,抑或「資遣」?即原告可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動申請退休?被告可否對於原告予以資遣?(二)平均工資之數額?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五年二月三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在被告公司掛名辦理勞工保險一年九個月之久,實際並未上班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五年二月三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一紙(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一七一二號卷)為證,被告所舉證人丙○○雖證稱其自七十六年二月至七十六年十二月間止,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廠管理之工作,當時被告公司僅員工三人,原告並不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係自七十六年九月以後,始在被告公司擔任裝配員之工作等語;證人丁○○則證稱:原告於七十五年間係做家庭褓母的工作,嗣於七十六年底始至被告上班等語(以上均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九三、九四、九五頁),惟查,證人丙○○、丁○○二人就原告係於七十六年九月,抑或七十六年底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乙節,證述不一,且參酌證人丁○○證稱:「因為被告工廠是屬於家庭式,我有聽別人說起,而且他身分特殊,所以我知道他在七十五年時是幫人家帶小孩,因為小孩大了,家長帶回去,他七十六年底才到公司上班,我不確定時間,我是聽老一輩的人說的,公司員工應該都知道,可是不願出面作證,因為我們進公司都會閒聊進公司多久。」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故其所證述內容係聽聞他人所述,並非親身經歷,是否屬實?尚可研酌,又證人丙○○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弟,屬至親關係,所為證述難免有偏頗之虞,是以證人所為前開證詞,尚難採信。再者,原告係自七十五年二月三日起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紙(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一七一二號卷)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提出人事資料足以證明原告係自七十六年底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所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主張其自七十五年三月二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為真正。
⑵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一七一二號卷)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四月間申請退休時,已年滿五十五歲,而其自七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退出勞工保險止,已在被告公司工作十六年二個月,符合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申請退休。被告雖辯稱其係九十一年四月間於原告尚未自請退休前,即予以資遣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世界景氣不佳大環境影響致業績不振」為由資遣原告,並以本俸九千五百元、年資十五年為基準,計算資遣費為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等情,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書寫之便簽影本一紙(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一七一二號卷)附卷可稽,被告如在原告自請退休前,已為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即應計算資遣費,何以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書立前開便簽?足見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為資遣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表示資遣前之九十一年四月間業已自請退休等語為真正。
(二)按工資乃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明。另所謂「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另為負面表列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故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員工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不在施行細則第十條負面表列範圍內者,即應屬之。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質言之,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決定之;僅當該給付之對價性不明時,吾人方以其是否具有經常性判斷。次按,就經常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即若給付的時間、次數,已引起勞工對該給付的繼續獲得,產生正當的信賴,並且在法律上亦可期待雇主對該給付繼續支出,其給付即具有經常性。原告主張其自請退休之九十一年四月某日起六個月內,於每月工資為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四紙(見九十一年板勞調字第四九號第二二至二五頁)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但其辯稱:工資中之「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伙食費」、「工作獎金」、「點焊」等項目均應視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可視為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云云。經查:
⑴職務津貼:所謂職務津貼,係指當一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內
容或條件(例如工作時間中之大夜班;工作地點:偏遠地區)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傭一彌補其提供勞務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是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亦應可肯認其為工資。是以,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所領每月四千三百五十元之職務津貼,與其勞務之給付,具有對價性,應屬工資。
⑵全勤獎金:當某一給付係以勞工在一定期間無遲到、早退或缺勤之情形為要
件者,從工作時間的角度言,一個為無遲到、早退或缺勤的勞工,和一個有上述情形相比,其所提供勞務,從量的方面而言,應當是更多的,在此意義下,此項給付實為勞工提供勞務的對價,屬於工資的範圍。足見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所領每月六百元之全勤獎金,係為工資。
⑶工作獎金:從一般交易觀念言,向來的工資計算基礎,多以工時或工作成果
為準,因此當一給付係以此為其計算標準時,其作為勞務之對價性甚為明顯,應可認其為工資。若雇主之給付係以勞工之一定工作成果為支付前提,應係以勞務在質或量上之結果作為報酬的對象,本質與典型的計件工資應無不同,列入工資範圍,應屬妥當。是以,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之每月所領三千元之工作獎金,亦為工資。
⑷伙食費:雇主如按計月給與伙食費,由其數額言,與勞工因工作,有在家庭
或公司之外用膳之需,所增加的飲食方面的支出相較,若仍在一妥當的比例內,依社會一般通念,原則上應可認為其性質僅為補償與勞工為提供勞務所增加的費用,故與之不構成對價關係,並非工資。惟參照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將按計月給付者例示為工資者,如伙食費既係按月給付,認定為具有次數或時間之經常性,應屬妥當。原告主張其於自請退休前六個月,於每月均領有被告發給之伙食費一千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四紙(見九十一年板勞調字第四九號第二二至二五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以被告給付之伙食費,在性質上,屬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⑸點焊: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只有二台點焊機,因原告受公司特別指派「點焊」
工作者,薪資中始有「點焊」之給與等語,為原告所加不爭執,惟參諸卷附薪資明細表影本四紙(見九十一年板勞調字第四九號第二二至二五頁),可知原告主張其於自請退休前六個月,於每月均領有被告發給之點焊費用一千元等語為真正,該「點焊」金額之核發,既係基於原告從事點焊工作時,由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點焊」金額之發給,自與原告勞務之給付,具有對價關係,應屬工資之性質。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工資中之「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伙食費」、「工作獎金」、「點焊」等項目均應視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可視為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云云,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其自請退休之九十一年四月某日起六個月內,於每月工資為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等語為真正。是以,原告於自請退休當日前六個內於每月之平均工資為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
(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自七十五年二月三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業如前述,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自請退休時,已滿五十五歲,且已工作十五年,原告主張其自請退休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之要件等語,堪信為真。又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十六年二月,是以,其得請求退休金之基數為三十一點五,被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為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19950×31.5=628425)。
四、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