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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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段○○○巷口前,於欲搭載路旁招停之乘客而由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以利停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往右側停靠,斯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中和市○○路○段往板橋市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行至中和市○○路○段○○○巷口前,驟見左前方快車道上由甲○○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停靠,因而煞車閃避不及,遂與甲○○所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側後視鏡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隨即委請路人報警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輕機車發生車禍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伊駕駛計程車行經肇事地點,見客人招手攔停,伊注意右側無來車後,方變換車道至路邊停靠,停妥後,告訴人突騎乘機車高速自伊右側駛來,因告訴人機車煞避不及方撞到伊車右側後視鏡後倒地,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足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次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陳稱:「當時車速二十公里」、「當時我從中和市○○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在中山路二段二三二巷口前就有看見有人攔車,我停止在肇事地準備乘載乘客」、「(檢察官訊問:客人站在那裏?)已經走到華僑銀行招牌前方的路上」云云,復揆諸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以被告停車位置係在中山路二段二三二巷之前,尚未越過該巷口研判,被告應是於發現路旁有客人招停時,於甚短時間內隨即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致使告訴人騎乘機車煞車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前開車輛右側後視鏡發生碰撞後倒地成傷。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辯稱:於伊向路邊停靠前有看照後鏡無來車後,方變換車道以利停車云云,惟倘實情確係如此,何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如此陳述,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靠邊接客時,有無注意到後方有葉小姐的來車?)我不知道,他騎很快」、「(問:停車之前有無看後視鏡?)我看客人,因為客人要上車」等情,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斯時駕車臨時突然往路邊右側停靠以利載客時,未及注意右後側尚有告訴人來車,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欲搭載乘客而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欲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措施,且其係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應讓直行慢車道之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未讓同向直行於慢車道上在其右後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隨即委請路人報警處理,並對據報前來處理本件車禍而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參諸被告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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