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2年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藺超群律師被告戊○○
辛○○起訴書甲○○乙○○己○○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辛○○、甲○○、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臺北縣板橋市九十一年度 德翠里 里長候選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上旬某日,為求勝選,竟贈送被告辛○○(起訴書誤載為 蔡端詳 )、乙○○、己○○、甲○○等人人蔘各一包,又贈送珍珠 項鍊 一條與被告戊○○,而對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被告辛○○、乙○○、己○○、甲○○及戊○○,亦明知上開物品係丁○○為賄選所交付,仍收受之。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持搜索票搜索丁○○等人住處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戊○○、辛○○、甲○○、乙○○、己○○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戊○○、辛○○、甲○○、乙○○、己○○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庚○○於偵查時之證詞,及勘驗筆錄一份、勘驗照片三張、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一二九三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戊○○、辛○○、甲○○、乙○○、己○○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於九十年八月間,在德翠里巡守隊的崗哨送項鍊給戊○○,當作戊○○之生日禮物, 伊有 在九十年的中秋節後及九十一年過年前送人蔘給辛○○,因辛○○到伊住處泡茶,就送他一包人蔘,伊另在九十年中秋節時,去甲○○住處探病時,送人蔘給甲○○,且於九十年中秋節時送人蔘給乙○○及己○○,均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戊○○辯稱:丁○○係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在板橋市玫瑰公園旁的巡守隊送給伊珍珠項鍊,因為伊剛好生日,伊生日時又去值班,所以他送給伊當生日禮物,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辛○○辯稱:在九十年農曆過年前,伊在丁○○的家中泡茶,丁○○就將中秋節剩下之人蔘,送伊一包,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發生車禍,出院後在家中靜養,九十年中秋節時,丁○○來看伊,有送東洋蔘給伊,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乙○○辯稱:在伊住處查獲之人蔘,是伊丈母娘去大陸買回來的,並非丁○○所送等語;被告己○○辯稱:丁○○係在九十年中秋節送人蔘給伊,與選舉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庚○○於偵查時即證稱:伊聽里民說,里長(指被告丁○○)送鄰長人蔘、鍊子,約在五月十一日左右聽到,但伊沒有看到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丁○○有送被告辛○○、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己○○人蔘,及送戊○○項鍊?)這些事情我不清楚。」、「(問:你是否有親眼看到丁○○送人蔘及項鍊給鄰長?)沒有。」、「我不一定認識所有的里民,有時候路過時有人談論此事,我也不認識這些里民」、「(問:你聽過的這些,你是否有去查證?)是總幹事丙○○帶我們去警局,我之前我也不知道為何要去警局,到警局我才知道要檢舉,我說我所知道的,我只有聽人家提起過,我根本沒有看過。」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伊聽說丁○○在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有送人蔘給德翠里的鄰長以求連任等語(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卷宗丙○○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於偵查時證稱:「(問:分局你有說里長在四月有送鄰長禮盒?)有,大家都知道的事」、「大家都議論里長(指被告丁○○)送鄰長人蔘、項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能到庭作證,惟依證人庚○○、丙○○之上開證詞,就被告丁○○為競選里長而送選區鄰長項鍊、人蔘乙事,均屬聽聞巷弄之耳語,渠等二人既未親眼目睹,而巷弄之耳語本多以訛傳訛,即難採信,是尚不能以證人庚○○、丙○○之上開證詞,即遽認被告丁○○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為競選里長而交付人蔘、項鍊予被告戊○○、辛○○、 洪吉祥 、乙○○、己○○。
(二)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警於被告辛○○、乙○○、己○○、甲○○等人住處查扣之人蔘,其中二包包裝一致(均標明東洋蔘),再以肉眼觀察,扣案之人蔘色澤、鮮度相同,顯然為同批購買而來等情,固經檢察官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勘驗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參以被告丁○○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九十年中秋節時送人蔘給乙○○等語,則被告乙○○所辯稱其住處所扣得之人蔘係大陸地區帶回云云,雖難以採信,惟究不能以被告乙○○前開辯解不能成立,即推論被告丁○○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為競選里長而贈送人蔘予被告乙○○,上開勘驗筆錄一份及勘驗照片三張,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丁○○確有贈送人蔘予被告乙○○,惟尚不能證明該人蔘係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為競選里長所交付。
(三)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決、同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警方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被告戊○○、辛○○、甲○○、乙○○、己○○之住處查獲人蔘、項鍊等物,惟被告丁○○、戊○○、辛○○、甲○○、乙○○、己○○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該人蔘、項鍊與里長選舉有關,且被告丁○○、戊○○、甲○○、己○○均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係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間、中秋節或九十一年農曆年前交付人蔘、項鍊等語,被告辛○○亦堅稱被告丁○○係於九十年農曆年前交付人蔘等語,該等被告所稱交付人蔘、項鍊之時間,與九十一年臺北縣村里長選舉投票時間(按臺北縣九十一年村里長選舉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相隔已有一段時間,難認與村里長選舉有所關聯,雖被告辛○○所稱同案被告丁○○係於九十年農曆年前交付人蔘乙節,與同案被告丁○○所稱係於九十一年農曆年前交付人蔘予被告辛○○乙節,兩者對交付人蔘時間之供詞有所出入,惟遍觀全案卷,仍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查獲之人蔘、項鍊係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為競選里長而交付。被告辛○○於偵查時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測謊結果雖認「辛○○稱:(一)系案之物品係去年中秋節贈送;(二)系案之物品非選舉贈送。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一二九三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惟遍觀全案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為競選里長而交付人蔘、項鍊予被告戊○○、辛○○、甲○○、乙○○、己○○之情況下,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前揭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丁○○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為及被告戊○○、辛○○、甲○○、乙○○、己○○受賄行為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丁○○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被告戊○○、辛○○、甲○○、乙○○、己○○受賄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人丙○○、庚○○於偵查時之證詞,及勘驗筆錄一份、勘驗照片三張、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一二九三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均不足為被告六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六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均為被告六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