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玉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友人丁○○等人,合資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榜山鎮蘆州村設立「龍海 龍拓 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龍拓公司),與「龍海新農果蔬有限公司」(下稱新農公司),由被告丙○及其友人丁○○、 林拾 、 沈炤檳 兼任龍拓與新農公司董事;甲○○、乙○○、 周欣敦 擔任新農公司董事,另香港籍人 郭亞細 則兼為龍拓與新農公司之董事。其中龍拓公司為港、台資金合作經營之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在福建當地經核准登記經營,董事長為林拾。新農公司則為台資經營之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在福建當地經核准登記經營,董事長亦為林拾,但龍拓、新農二公司均未在台灣地區為任何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而龍拓、新農二間公司雖係在中國大陸地區登記,但因公司董事均為台灣地區人民,故從未在大陸地區召開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龍拓、新農二公司在台灣地區新竹縣○○鎮○○路○段○○○號董事丁○○住處,召開董事會(未依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長林拾召集),由丙○擔任主席,當日除林拾未出席外,其餘董事均出席,出席董事為被告丙○,及股東丁○○、甲○○、沈炤檳、周欣敦、郭亞細,會中改選被告丙○為董事長,郭亞細為副董事長,當日會議並未為其他決議。嗣因被告丙○未執行董事長職務,在未由被告丙○召集與其任期未滿一年下,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在上址丁○○住處,復由出席董事甲○○、林拾、沈炤檳、丁○○、周欣敦決議,改選丁○○為董事長。詎被告丙○與郭亞細(我國對之無司法管轄權)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龍拓公司董事林拾、丁○○、 黃國良 、 簡清芳 ,與新農公司董事林拾、丁○○、沈炤檳、乙○○、 郭錦標 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並未在福建省龍海市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為向中國大陸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新農、龍拓二家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龍海市,連續偽造內容不實之龍拓、新農二家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龍海市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之「董事會決議」各一份,並偽造董事林
拾、丁○○、黃國良、簡清芳之簽名於龍拓公司「董事會決議」文上,復偽造林
拾、丁○○、沈炤檳、乙○○、郭錦標之簽名於新農公司「董事會決議」上,以表示林拾、丁○○、黃國良、簡清芳、沈炤檳、乙○○均出席上開董事會並確認董事會決議內容,並持之向當地主管機關行使得逞。其偽造及行使均致生損害於林拾、丁○○、黃國良、簡清芳、沈炤檳、乙○○、郭錦標,與新農、龍拓公司。案經丁○○、甲○○、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甲○○、乙○○之指訴,及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各相關人士均在台灣,不可能在大陸地區召開會議,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訊據被告 固坦承 係在台灣地區開會,並在大陸地區登記為董事長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均 係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十董事會決議之事,囑郭亞細向大陸相關機關登記,不知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又召開董事會改選丁○○為董事長,在登記時已獲各得董事之授權,因事後公司發生虧損,各董事不堪損失要求伊賠償,始否認授權等語。是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偽造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龍拓、新農公司之董事會議記錄,並持向大陸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董事長之犯行,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述其他文件或卷附其他相關文件,除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外,其有無獲得授權,或係被告所偽造,均非本案應審理之範圍。
四、經查: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是本件被告依公訴人所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地」、「結果發生地」,雖均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但我國對其被告所涉犯行,仍得依法審判處罰,核先敘明。
(二)被告與告訴人丁○○等人,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設立龍拓公司,經營鴨肉與水產品業務;設立新農公司,經營農產品業務,分別由被告及丁○○、林拾、沈炤檳兼任龍拓、新農公司董事;李文通、乙○○、周欣敦擔任新農公司董事,另香港籍人郭亞細則兼為龍拓與新農公司之董事,二公司之董事長均登記為林拾。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由被告囑託郭亞細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登記變更被告為董事長、郭亞細為副董事長,惟該二公司均未在台灣地區為任何公司行號之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丁○○、甲○○、周漢卿指訴,及證人林拾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龍拓公司、新農公司之章程,大陸地區會計師驗資報告、營業執照各一件在卷可稽。又依卷附供申請變更之「龍海龍拓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簡體字版,附偵字第一七五六六號卷第七頁),其內容為董事會改組,由被告擔任董事長,郭亞細為副董事長,董事為林拾、黃國良、丁○○、 鄭良慶 、 郭亞能 ,其下方無日期記載,簽名處為:林拾、丙○、丁○○、黃國良、簡清芳、鄭良慶、郭亞能、郭亞細。另「龍海新農果蔬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繁體字版,附偵字第一七五六六號卷第八頁,其內容亦為董事會改組及增資,由被告擔任董事長,郭亞細為副董事長,董事為沈炤檳(該文件誤載為 沈炤濱 )、周欣敦、林拾、丁○○、甲○○,其下方日期記載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名處為:林拾、丙○、丁○○、乙○○、甲○○、沈炤檳、 郭錦樑 、郭亞細、周欣敦、 陳阿添 ,並遲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始由被告囑郭亞細向「龍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提出申請變更登記被告為董事長,郭亞細為副董事長,經該會以龍外經貿資字一九九九第四十九號、第五十號二文件批復同意,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批復函文,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內載郭亞細聲明上開辦理登記係其所為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各一件附卷可按,是被告有行使上開文書登記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又龍拓、新農二公司均僅在中國大陸地區登記,未在台灣地區為任何公司行號之登記,且因公司董事多為台灣地區人民,故從未在大陸地區召開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龍拓、新農二公司係在台灣地區新竹縣○○鎮○○路○段○○○號董事丁○○住處,由被告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除林拾未出席外,其餘董事均出席,並選任被告為董事長、郭亞細為副董事長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審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乙○○所述相符,且有手寫龍拓、新農公司之會議記錄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五月十日函所附被告、劉建修、甲○○、乙○○等人入出境紀錄各一紙可憑,可認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告訴人等人確未在大陸地區開會。惟該二公司因股東組成分子均在台灣地區,且彼此均係好友關係,故自始即係在台灣地區各股東住處輪流召開相關會議,此觀卷附各次會議紀錄地點或在新竹縣○○鎮○○路,或在台中市○○路等處,均無在大陸地區開會之會議資料,顯見在台灣地區開會、決策,係該二公司之常態,各董事間亦均如此認知,此舉雖與公司章程所載不合,但此僅屬得否依大陸地區之相關法令對抗而已。各董事既依慣例在台灣選任被告擔任董事長,自應包含向大陸地區申辦相關登記之授權,此項授權本不以書面授權為必要,是除非有反對之證據,尚難以被告無書面授權即不得為相關後續登記。是卷附各授權書是否為辦理本次登記所為,抑或為其他事項之授權,即與得否為變更登記無關。而各告訴人丁○○、甲○○、乙○○及董事林拾、周欣敦、沈炤檳等人,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在新竹縣○○鎮○○路丁○○住處,以同一程序召開董事會,表示「丙○就任八個月後未盡職責」,且因郭亞細、 何茂松 承包公司工程發生糾紛,在被告任期尚未屆滿前改選丁○○為董事長,依此次會議紀錄所示,各董事仍認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依台灣地區改選結果擔任該二公司之董事長,並無異議。從而被告依該次會議結論應大陸地區之要求,提出會議記錄之書面,其內容亦為變更董事長之登記,偕係依以往之運作慣例所為,在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四)又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法所處罰之要件,除須有偽造之故意外,尚須足生損害於他人為其要件。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又各董事因日後公司經營發生糾紛,於偵、審中均否認會議記錄上簽名之真正或有為授權,被告則因糖尿病引起失明,於偵、審中亦無從明確指認卷附簽名何者為親簽、何者為他人代理。但該二件用供申辦變更登記之會議記錄內容,僅在表明選任被告擔任董事長、郭亞細為副董事長而已,且由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之會議記錄可知,各董事均認知被告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改選後即擔任龍拓、新海公司之董事長,故始有撤換被告另行改選丁○○為新任董事長之議。被告當時既身處大陸,復不知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改選之事,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囑郭亞細連續行使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會議記錄,向「龍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提出申請變更登記被告為董事長,郭亞細為副董事長,僅在確認不爭執之事實,並未生損害於他人,亦與上開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僅係依股東會議結論辦理變更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在客觀上亦未生損害於他人,尚難以刑法偽造文書罪相繩。至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論述其他被告所提出在大陸地區之文件真正與否,有無偽造情事,及其決策當否,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無關,本院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任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