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龍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龍波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93年與101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於本案再次於酒醉程度下
,於夜間09時許,無照(駕照因酒駕遭吊銷)騎乘輕型機車
○○於鄉鎮○○道路,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惟念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危險性較
低,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68MG/L,及犯後於警偵訊時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現無職業,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