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林雅婷
被 告 王健人 即 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7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6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3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玖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約定書乙紙,約定
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並應依約按月攤還,如遲延履行,
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23,00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
權業於95年10月30日讓與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3,000元,及其中199,389元自95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帳務交
易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之金額中含帳戶管理費200元,惟審酌本件之利率已高
達年息20%,且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
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帳戶管理
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非借貸契約所生
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
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帳戶管理
費200元部分。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7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