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
原 告 黃富榆 即 宋富榆
被 告 潘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2年10月8
日、面額90,000元、到期日93年7月10日及發票日92年11月
14日、面額92,000元、到期日94年4月30日之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037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被告於101年間以前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7591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3年7月10
日、94年4月30日,迄至101年間被告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已逾
本票債權時效3年。本件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
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故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87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卷內所附本
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37號本票裁定屬實,故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真。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3年7月10日、94年4月
30日,則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之原告
,自到期日起算,於96年7月9日、97年4月29日止即屆滿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被告遲至101年間始持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到
期日起三年內有向原告提示本票之事實,足見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
據。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以上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
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得主張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請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87591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