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30號
原   告  冼錦瓊
被   告  鍾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本於
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427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中25萬
元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其中25萬元自97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至擴張後之標的金額雖已逾50萬元,惟既係本於合會關
係請求,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分別於94年12月10日、95年7月10日參加以被
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前稱A會、後稱B會),每月1期,每
期標金1萬元,均採取內標制,亦即死會會員每期均繳納1
萬元,活會會員則視當期得標金額多寡,繳納1萬元扣除當
期得標金額後之金額。其中A會部分,會期自94年12月10日
起至97年1月10日止,共26會,已開標25會,現已倒會,伊
參加2會,一為活會一為死會,死會部分,被告尚有76,000
元會款未給付,活會部分,被告應交付24萬元會款,並未交
付。其中B會部分,會期自95年7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日
止,共24會,已開標21會,現已倒會,伊參加3會,均為活
會,被告應交付63萬元會款,亦未交付。為此,爰依合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交付上開交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當初有倒會,亦不否認應交付上開會款
與原告,但伊經濟狀況不好,B會部分希望可以返還原告當
初繳納之會款33萬元就好,伊當初也有跟原告達成分期償還
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2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㈡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10日、95年7月10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
之互助會A會、B會,每月1期,每期標金1萬元,均採取
內標制。
㈢A會部分,會期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共26
會,已開標25會,現已倒會,原告共參加2會,一為活會一
為死會,死會部分,被告尚有76,000元會款未給付,活會部
分,被告應交付24萬元會款,並未交付。
㈣B會部分,會期自95年7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共24
會,已開標21會,現已倒會,原告共參加3會,均為活會,
被告應交付原告63萬元會款,並未交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交付上開會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交付原告之會款金
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7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
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
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709條
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當係保障活會會員之權益不因會首逃匿而受影響。經查,原
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嗣因被告倒會,尚有死會會
款76,000元,活會會款24萬元、63萬元未交付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9頁),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合會每月1期,每期標金
1萬元,未得標之會員均僅餘原告,堪認被告遲付之數額已
達兩期之總額,已喪失期限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一次交付上開會款即946,00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B會部分希望返還原告當初繳納之標金就好云云
,惟依合會契約之約定,每月1萬元之會款本即每一活會會
員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如兩造另無其他合意,被告
當應如數交付原告依合會契約可得之會款,而非以原告當初
每月繳納之標金計算返還,此即合會會員參加合會所希冀獲
取之利息報酬,亦為合會存在之基礎。至被告另抗辯有與原
告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云云,惟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已就和解之範圍、清償之總金額
暨期數等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有成立和解契約之情,
被告前揭辯解,委難採信。
六、末查被告於101年2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
是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會款9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350元
合計10,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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