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高義欽
被 告 陳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6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6日上午9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3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0,000
元,約定自92年5月8日起至101年5月8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4.25%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自100年10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約視同全部到期,並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