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0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272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本院91年度毒聲字地4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4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93年10月25日確定(尚未構成累犯)。嗣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平均每隔1日,在高雄市○○○路「大金娛樂場」廁所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93年10月17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管仲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27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序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3年10月2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27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71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本院91年度毒聲字地4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淨重0.12公克,另包裝重0.27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71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一包之空包裝袋一個(重0.27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一個(重0.27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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