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六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毒品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扣案毒品銷燬、其餘扣案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審判中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嗣又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執行殘餘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強制戒治屆滿釋放,並經同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於臺北市○○區○○街、臺北縣泰山鄉、嘉義縣太保市友人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皮下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幾乎每日一次),並以玻璃瓶插上吸管連接玻璃球燒烤方式(俗稱水車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五八至第六三頁審判筆錄參照)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反應等情,並分別有明生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檢驗報告書(毒偵字第八八七號卷第九頁參照)、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檢驗報告書(偵字第一三二八八號卷第五七頁參照)、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管藥認可字第0一一號鑑驗通知書(毒偵字第二四七六號卷第一一頁參照)附卷可參。又查獲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毒品,經鑑定均係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成分之毒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二八五號鑑定通知書(訴字第五五一號卷第一三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一三二八八號卷第一三頁參照)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審判中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嗣又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執行殘餘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強制戒治屆滿釋放,並經法院判決免刑確定,是被告本次係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月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並訂於公佈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因被告係連續施用毒品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為止,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最後一次顯然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衡諸首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追訴處罰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為連續犯,依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採尿前五日、四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起訴,而未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未敘及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品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且本次迄至最後逮捕查獲止施用時間長達三年,惟本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被告所有供施用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其餘物品,係被告用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原因及地點│扣案物品│├──┼───────────┼─────────────┼───────────┤│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因警方持搜索票於臺北市內湖│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一│││六時五十○○○區○○街○○○巷○○○弄五│八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十八號 王建營 執行搜索,為臺│、勺藥塑膠鏟貳個、橡皮││││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條壹條。││││當場查獲而逮捕。││├──┼───────────┼─────────────┼───────────┤│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九時│因警方獲報於臺北縣泰山鄉貴│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十分許│陽街二號二樓前有通緝犯進行│一公克)││││毒品交易前往,查察因被告行│││││跡可疑,經警方上前出示證件│││││盤查時,發現被告將持有之安│││││非他命丟棄樓梯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而逮捕。││├──┼───────────┼─────────────┼───────────┤│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因另案犯嫌 呂淑寧 偽造貨幣案││││十一時二十四分│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查獲│││││,甲○○同時在場遭逮捕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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