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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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三百零六萬七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時則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期限二十年,並委請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致中興銀行向原告追索並假扣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拍賣,賣得價金三百零六萬七千元,悉數為被告清償欠款、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原告以保證人之地位代償被告積欠中興銀行債務三百零六萬七千元,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暨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買登記在其妻 李慧英 名下,並由被告為借用人,李慧英為連帶保證人及抵押債務人兼義務人向銀行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李慧英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過世後,由被告之長子 蔡爾竹 、長女 蔡爾文 繼承系爭不動產及抵押債務。嗣被告與原告談及婚嫁,原告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始願與被告結婚,被告因而於八十六年十一、二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仍以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承受前揭貸款。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轉任中與銀行襄理,故將原告承受之右揭三百八十五萬元貸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仍以原告為借用人兼義務人,向中興銀行辦理轉貸,以享受行員貸款之最低利息優惠。原告既自承未受被告之委託而為保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又有信託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保證人代位權之適用。又原告既係債務人兼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亦不得主張其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主張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第三人清償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訴外人中興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期限二十年,並委請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致中興銀行向原告追索並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拍賣,賣得價金三百零六萬七千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張、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十八日、四月九日、五月二十二日士院儀九十一執簡字第三二○一號通知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七十三頁)。被告則以原告自陳其並非保證人及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信託於原告名下,縱經法院拍賣原告亦無損失,並未代償云云置辯。是應審酌者,乃原告是否係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是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
四、原告確係被告向訴外人中興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㈠依原告所提前揭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借據所示,借款人為被告,原告則係連帶保
證人,且訴外人中興銀行亦以原告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復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事實,亦有前揭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憑。
㈡原告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沒有簽連帶保證契
約」(詳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惟不但與前揭證據相佐,且原告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被告向中與銀行借貸之保證人」(詳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因此,尚難單憑原告曾陳稱伊沒有簽連帶保證契約,即認原告並非被告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五、系爭不動產並非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其妻李慧英名下,李慧英過世後,則由被告之長子蔡爾竹、長女蔡爾文繼承。嗣被告與原告談及婚嫁,原告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始願與被告結婚,被告因而於八十六年十一、二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均影本,詳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六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經查,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主張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和被告要結婚時,被告主動登記過戶給伊,房子過戶給原告是要給原告一個保障,是要送給原告。證人即被告之兄丙○○雖到場陳稱:「被告有說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被告有欠銀行錢,雖登記在小孩名下,但銀行還是會去查封,我問他為什麼要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說因為他二人要結婚。」(詳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頁)。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依證人丙○○所述,被告係恐系爭不動產遭銀行聲請查封,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系爭不動產原係登記在原告前妻李慧英名下,李慧英過世後,已由被告之子、女繼承,此為被告所自認,則縱然被告對其他銀行另有負債,其債權人亦無權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故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雖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即遭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假扣押(詳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惟原登記在被告子、女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卻未遭查封,且仍得自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可證明。故證人所述被告係恐系爭不動產遭被告之他債權人查封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尚無可採,應以原告所述被告為與原告結婚,始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較與事理相符。故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係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洵無足取。
六、被告復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係自其前妻購買時即已存在,只是轉貸,並非被告所借之另一新借款云云。惟查,所謂轉貸者,乃借款人向他銀行另立借款契約,以新貸款用以償還原借貸債務者而言,亦即所謂之「借新還舊」,在法律關係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與訴外人中與銀行間所成立之借貸關係,已非原借貸契約之延續(借款人及貸與人均不相同),當屬一新的借貸契約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七、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擔任被告向訴外人中興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中興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雖非原告自願代被告清償,然於債權人受償範圍內,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主張於其清償之範圍內,承受訴外人中興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含中興銀行之執行費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因係清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稅捐債權及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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