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更一字第六號
原告交通部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複代理人 李振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被告戊○○
甲○○丁○○壬○○辛○○ 李淑嬛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庚○○
應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庚○○與被告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向台北市 中山 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三三四一五號收件,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登記,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一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甲○○、丁○○、壬○○、辛○○、乙○○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一00一六號收件,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登記,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一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丁○○於八十年八月六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二一八六六號收件,八十年八月十日登記,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一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己○○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二八九三一號收件,八十年十月十七日登記,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一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己○○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三0九二五號收件,八十年十一月六日登記,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一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六)被告己○○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三八七六號收件,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登記,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一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一地號土地與同小段三五四地號土地相毗鄰,三十八年間,訴外人 劉真銅 擬在前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必須使用被告庚○○所有同地段同小段三五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五一號土地),當時庚○○親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劉真銅。後者因而持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申請建照,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爾後,前開房屋全部出售前中國、中央航空公司,惟三十八年冬,中國、中央兩航空公司主持人變節投共,前房屋連同基地於四十四年間由交通部接收。然系爭三五一地號土地不知何故卻漏未登記予交通部,直至七十八年間被告戊○○以調解手段取得所有權,再轉讓與其餘被告丁○○等人後,丁○○等人即以所有權人自居,屢次對交通部提起拆屋還地(七十九年重上字第二六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之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三三五號)。惟經原告詳細審閱被告之調解筆錄及買賣程序,發現系爭土地之買賣均屬通謀虛偽,被告等之所為無非欲藉此方法取得系爭土地,迫使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而謀取巨大利益。為免被告等得計,致損公產,因而提起本件之訴訟。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被告等人間均無買賣意思,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被告間無買賣意思,有下列事實及證據足資證明:
(一)庚○○與 徐昌平 並非同一人:系爭三五一號土地及隔鄰三五0、三四九地號土地之買賣與調解事宜,均由 徐銘 代理徐昌平為之,惟徐昌平與原地主庚○○並非同一人,蓋因徐銘所代理之徐昌平,其於子,其子為 徐章 ,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庚○○,則係於00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母為 葉氏 ,配偶為徐 龔靜貽 ,其子為 徐珮 ,二者年籍等資料迥然不同,自非屬同一人。
(二)徐銘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取得徐昌平之授權書,然被告戊○○卻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即與徐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二千萬元。當時徐銘有無權利代理徐昌平出售系爭土地,且出賣人 徐昌乎 是否即係土地所有人庚○○,毫無憑證可據之情況下,被告戊○○竟逕與徐銘簽約,並一次給付定金八百萬元,顯與常理相違;且上開買賣係以一般買賣契約書範本簽訂,僅僅填入買賣價款及不動產兩項目,其餘條款均無更改,亦毫無其他約款保障,亦與常情不合。又買賣總價款二千萬元,而簽約定金即高達八百萬元,另餘款一次付清,且約定付清買賣價款後,賣方始提出過戶文件,再辦理移轉登記,更背常情。更甚者為前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九、三五0、三五一等三筆土地,總面積為五六六平方公尺,依七十八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萬六千元計算,則前開土地之總價即高達八千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元,市價則更須以數倍計算,苟非係通謀虛偽,豈有可能將價值數倍之標的僅以二千萬元之價金即予出售?依上事證,倘非被告戊○○與徐銘、徐昌平等人勾串,焉得如此,顯見戊○○與徐銘所代理之徐昌平間之買賣實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無實際買賣。
(三)被告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付清價款後,未見有任何催促買方辦理過戶之紛爭情況下,即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遞狀聲請調解,而徐銘竟早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即備妥徐昌平委任其為調解事件之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於第一次開庭毫無爭議下即達成調解,顯見該調解程序實係因戊○○、徐銘及徐昌平等人根本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所有人之印鑑證明等過戶必備文件,為避開地政機關辦理一般過戶手續,而假借法院調解程序,以達其不法移轉登記之目的。否則豈有可能在未有調解聲請,即得以預知將有調解事件而事先預備妥徐昌乎之委任狀其不合情理,顯然可見。
三、被告戊○○與被告甲○○、丁○○、辛○○、李淑嬛、壬○○等間之買賣亦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因為被告丁○○、壬○○、辛○○、李淑嬛、甲○○等五人與被告戊○○等人關係密切,其中被告李淑嬛且係被告戊○○同母異父之妹妹。被告戊○○取得系爭土地後,隨即於同一時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丁○○、辛○○、壬○○、甲○○、李淑嬛等人,而被告丁○○等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三五0地號土地之後,卻任由被告戊○○將其土地與被告戊○○所有同小段三四九地號土地於同一日期以同一件號連續設定、塗銷、再設定抵押,而使擔保金額高達七千八百三十萬元,足見被告丁○○等係被告戊○○之人頭,被告戊○○與丁○○等人間並無買賣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依法自屬無效,應予塗銷。
四、又被告己○○於八十年間分別向壬○○、辛○○、李淑嬛等三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共二分之一持分,然己○○係被告戊○○之父親,如前所述,被告己○○亦為戊○○所利用之人頭,其係屬通謀虛偽買賣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另三十六年間訴外人劉真銅於系爭土地及其毗鄰之同小段三五四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興建當時業已取得被告庚○○所親立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劉真銅基此使用權所興建之房屋連同基地,嗣於四十四年間均由交通部接收取得其所有權,被告等既明知系爭土地應屬原告所有,竟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作成虛偽之移轉外觀,原告自亦得基於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塗銷該等不實之登記。退萬步言,縱系爭土地漏未完成登記,各被告之間既係非真意、無效之買賣移轉行為,則渠等所受登記之外觀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得基於土地使用權,代位怠於行使塗銷請求權之庚○○,同各後手訴請塗銷以返還渠等所受虛偽登記之不當得利。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發現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移轉予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準此,被告等人在明知渠等並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情況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富邦公司,致原告受有相當系爭土地價值之損害七千六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式:245×311100=00000000),實已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要件。
為此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千六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
參、證據: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行政院令、外交部函、地價證明書、謂解聲請狀、委任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使用申請書、賣渡證書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市工務局函調三十八年營字第O一七七號建造執照之全套相關文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和陳述。其餘被告聲明及陳述如次: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並未有接收事實。因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中國、中央兩航空公司所有,於四十四年由交通部接收。惟此項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而系爭土地自光復以來一直登記為庚○○所有,至七十八年始移轉為被告等所有,從未登記在中國、中央兩航空公司或交通部所有。
二、依原告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0三號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五號事件所提書狀提事件所提書狀,首先對國有財產局及交通部如何取得房屋產權之說法前後不一,有自建、合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築、受讓自 陳納德 之民航公司及接管、接收等各種說法,令法院無從確認而二度否定其主張。
三、縱依原告最近說法,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由陳納德之 美國 民航公司承受後移予交通部,則不論其為有償或無償,均屬民法上之買賣或贈與關係,與公法上之「接收」無涉。民法上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現系爭土地從未登記兩航空公司、美國民航公司及交通部所有,原告謂其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額屬無據。
四、被告庚○○與徐昌平為同一人
(一)原告謂系爭土地原地主庚○○與被告戊○○買賣對造徐昌平非同一人,惟依據我駐日之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認證文書上載「徐昌平原名庚○○」,故得據以訴訟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顯見二者實為同一人。
(二)該文書為我駐外代表之認證文書,被告戊○○信賴此一文書而與其代理人進行交,應受保護。
五、原告主張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應舉證證明被告等之間及與庚○○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有「虛偽之意思表示」之情形。然被告等與庚○○間為買賣而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有買賣契約等文書可證,並無不買賣或不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真意」。故原告主張意思表示因虛偽通謀而無效,又不能證明被告等、庚○○間無買賣之意思,顯係空言,不足採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塗銷被告在系爭三五一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惟其於訴訟進行,因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追加備位請求被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等。被告等人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原告之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可於同一訴訟程序為之,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二款、第七款訴之追加例外規定,本件併就原告追加部分審理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土地相仳鄰,三十八年間訴外人劉真銅擬在前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必須使用被告庚○○所有之三五一地號土地,當時庚○○親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劉真銅,嗣房屋建成後,全部出售予前中國、中央兩航空公司,惟三十八年冬,中國、中央兩航空公司主持人變節投共,前開房屋連同基地於四十四年間由交通部接收,然系爭三五一地號土地不知何故漏未登記予原告所有,直至七十八年間被告戊○○,另以調解手段取得所有權,再轉讓與其餘被告後,經被告丁○○等人以所有權人自居,屢次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惟實則戊○○與庚○○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徐昌平更非庚○○,而戊○○與其餘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先位訴請各被告塗銷系爭三五一地號所有權登記;又被告等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富邦公司,其等明知自己非所有權人情況下,猶擅自將土地移轉他人,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備位請求,命被告等人賠償原告七千六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戊○○甲○○、 洪乎章 、壬○○、辛○○、 李淑媛范敏祺 則以:系爭土地自光復以來一直登記為庚○○所有,至七十八年始移轉為被告等所有,從未登記為前中國、中央兩航空公司或交通部所有,更未經交通部於四十四年時予以接收,而認證交書及日本進行交易,應受保護,其餘被告與戊○○間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於四十四年間接收,因漏未登記致於七十八年間被告戊○○以調解手段取得所有權,再轉讓其餘被告,致被告 洪章 等人以所有權人多次對原告訴訟返還房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庚○○於三十八年三月七日與訴外人劉真銅簽訂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行政院命原告接收中國央航空公司財產令函影本、外交部函影本、被戊○○與由徐銘代理庚○○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戊○○調解聲書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前開證據,並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原告提出系爭三五一地號地主即被告「庚○○」與劉真銅間於三十八年三月七日簽訂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原證一),與原告另提出之被告戊○○及「徐昌平」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證六),二證據之「庚○○」與「徐昌平」是否為同一人,兩造各有爭執。被告庚○○,現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到場確認。被告等主張依我駐日之亞東關係東京辦事處認證文書上載「徐昌平原名庚○○」,故得據此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惟因二人出生年月日一為民前十三(即一八九九年)年十二月十三日,一為一九0五年(明治三十八年);二人之母姓名亦不同,一為葉氏、一為 徐龔氏 (見原證四、五),且庚○○長子為徐珮係民國000年生,而徐昌平之長男為徐章係昭和000年出生,母 多惠子 ,是二者應非同一人。庚○○與徐昌平既非同一人,但關於系爭三五一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要為原告應先證明事項;又兩造其他爭執事項為:被告戊○○與其餘被告間有無通謀處偽意思表示等情。
五、經查,系爭三五一號土地於六十八年間重測前為台北市○○段五0五之一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該土地自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登記為庚○○所有,四十四年交通部奉令接收前中國、中央兩家航空公司資產時,並未包括系爭土地,有本院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五十五頁及附件)、而上述外交部致原告接收兩航空公司資產函影本與行政院命原告接收兩航空公司令函影本(見原證二、三)均未將系爭三五一號土地列入,上揭自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調閱出之附件,其中交通部五十年十一月九日交總(50)第0八0二五號呈與行政院五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五十交六八九四號令及交通部公有囑託登記土地清冊等文件均無系爭三五一地號重測前之地號,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三五一號土地由原告於四十四年間接收屬其所有一節,並無所據。原告既非系爭三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依主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塗銷被告等人所有權登記,自有未合。
六、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昌平與被告戊○○之買賣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此為被告戊○○所否認。被告徐昌平與被告戊○○間如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係以被告戊○○與訴外人徐銘代理徐昌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見原證八),但徐銘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取得徐昌平之授權書(見原證九),又徐銘有無權利代理徐昌平出售土地,並無憑證,且買賣總價款為二千萬元,但簽約定金為八百萬元,與土地總價市價八千多萬元不成比例,又被告戊○○與徐銘代理徐昌平向法院聲請為虛偽之調解(見原證八),以避開地政機關一般過戶手續等情。惟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徐銘為出賣人徐昌平之無權代理人,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徐昌平與庚○○雖非同一人,然出售他人之物,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而原告所稱徐銘獲徐昌平之之授權書,係徐昌平與戊○○間向法院聲請調解之委任狀,係表示授權調解,未表示是為出售土地事宜,不能以時間在後之訴訟委任狀,而主張時間在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未經授權之虛偽意思表示,再願否總價二千萬元土地,先行付款八百萬元,為各人之願出價多少之自由,難以願付較高定金即逕認係虛偽買賣;又系爭三五一號土地單獨即有八千多萬元市價抑須與他土地合併才有之,原告亦未提出證據,又當事人間向法院聲請調解,亦難推認當事人間是為迴避土地過戶之合法文件提出而有虛偽買賣情況。原告另主張戊○○與被告丁○○、壬○○、辛○○、李淑嬛、甲○○等五人之買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己○○與被告壬○○、辛○○、李淑嬛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丁○○、壬○○、辛○○、李淑嬛、甲○○、范敏祺所否認,原告亦未能就伊等間如何而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三五一號土地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已將系爭三五一號土地移轉予富邦公司,將原告所有土地移轉他人,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連帶賠償云云。惟原告非系爭三五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原告非該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自無因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未能證明徐昌平與被告戊○○間,或戊○○與被告丁○○、辛○○、壬○○、甲○○、李淑嬛等間,或范敏祺與壬○○、辛○○、李淑嬛等間之買賣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代位庚○○(徐昌平)先位訴請被告塗銷如其聲明第一至第六項之移轉登記,及備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七千六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土地使用權人,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代位怠於行使塗銷請求權之被告庚○○,訴請各被告塗銷系爭三五一地號所有權登記,以返還被告等所受虛偽登記之不當得利等情。惟原告於起訴聲明中並無就符合代位返還土地予被告庚○○之記載,原告係於準備書狀中另為上述主張,土地使用權人與被告庚○○有何債權關係,原告亦未陳明,此項訴訟標的主張,不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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