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一三0五五三、ABX一三二一六一號所為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一三0五五三、ABX一三二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之裁決部分(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一三0五五三號裁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一三二一六一號裁決)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八百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七五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博愛路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舉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分別處罰鍰五百元、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日前始接獲裁決書,甚感詫異,細繹裁決書內容,發現其所指之違規時間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迄今已超過三年以上,伊早已完全不復記憶當年是否有違規情事,況豈有裁決日期與案發日期相隔三年之理?實難令人甘服,且原舉發單位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否則當無從處罰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云云。嗣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後來伊想起來,當時確實有違規,惟有員警同意把紅單銷掉,伊有去漢中街郵局繳納罰鍰,但他們說沒有資料,監理站也查無資料,並叫伊不用繳罰單,豈知後來竟又接到裁決書云云(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六七五號輕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於行經博愛路路口處,闖越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舉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無訛,並經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 廖容志鍾惠良 分別結證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一三0五五三、ABX一三二一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該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院訊問辯稱:伊有去漢中街郵局繳過罰鍰,但他們說沒有資料,伊也
有去監理站查,也說沒有資料,叫伊不用繳罰單等語明確,觀之異議人庭呈二張當時的舉發單原本,其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七日,而系爭二張舉發單上面確實均蓋有藍色印刷體字跡,有「90.09.07.」、「臺北漢中街郵局」,「()不可郵繳()違反法條錯誤()其他」,並經在「其他」欄加以勾選,旁邊以手寫註記「數據所無法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一三0五五三、ABX一三二一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憑,準此,足認異議人所辯非虛,其確實已於到案日期前往郵局繳納罰鍰,僅因郵局作業緣故未予收受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等情,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罰鍰四千五百元,顯有不當。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有警察同意把伊之二張舉發單銷掉云云,然縱令異議人所稱屬實,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科處罰鍰五百元,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罰鍰四千五百元,惟查該裁罰基準必須是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時,方有適用之餘地,而本件異議人已於到案日期前往郵局繳納罰鍰,業如上述,自與該裁罰基準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誤引該裁罰基準規定處罰,即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另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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