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42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0月25日確定)。甲○○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下午5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路「大金娛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平均日施用一次,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0月17日下午8時30分許(原判決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管仲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27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被告於93年10月17日
下午8時30分許為警查後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0月29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93毒偵6272號卷第17頁);並有扣案粉末1包,經送驗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713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見93毒偵6272號卷第16頁);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22、32頁)。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93毒偵6272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9至12頁)。足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尚有患病之母親有待奉養,請求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前於93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42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93毒偵6272號卷第28頁),旋於93年10月17日下午8時30分許再為警查獲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於刑罰法令之規定,且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僅較最低法定刑高2月,自不宜再減輕被告之刑,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