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4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蔡沐錩 (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由蔡沐錩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載甲○○,至 吳信章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宅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甲○○徒手破壞該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共同竊取上址住宅內吳信章所有之切肉機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並於93年9月11日下午6時,將前揭切肉機器載運至 蘇渼 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對面之士凱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為警方循線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信章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與案外人蔡沐錩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信章、證人蘇渼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警刑移字第904號卷宗),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紙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
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與門扇牆垣相類似之防盜設備,始足當之。經查,被告與案外人蔡沐錩至告訴人吳信章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宅處,由甲○○徒手破壞該大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告訴人吳信章所有之上揭財物等情已如前述,該住宅安全設備之門鎖具有防閑功能,並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安全設備,是被告上揭犯行,應構成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㈡另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已將所竊得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其他安全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贅引起訴法條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上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前揭加重竊盜之手段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均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