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4
庚○○男5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34
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偵字第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91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3年11月11日6時許,丁○○騎乘機車搭載庚○○,至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後面,由庚○○在車上把風,丁○○下車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圓形鐵蓋1個,得手後,並將鐵蓋搬至機車上後,二人一同騎乘機車離去。
(二)於同日6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前,二人以同一手法共同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長方形水溝蓋1個。
(三)於同日6時4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前,二人以同一手法共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長方形水溝蓋1個。嗣於同日8時許,丁○○、庚○○將竊得之鐵蓋1個、水溝蓋2個載至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口之「資源回收站」,以新台幣(下同)495元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 黃偉國 ,二人復將變賣贓物所得之495元,使用於早餐花用殆盡。
二、丁○○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與 薛明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薛明益騎乘機車搭載丁○○,至高雄縣路○鄉○○路○○○○號處,由薛明益在旁把風,丁○○下車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不鏽鋼欄杆一段,得手後,二人將之搬運至機車上,欲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於高雄縣路○鄉○○路與智仁街口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庚○○於警偵訊時均坦認不諱,復據被害人丙○○、己○○、乙○○、甲○○,證人黃偉國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贓物照片
6幀(均見警卷)在卷可稽,又被告庚○○於本院固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都在車上,沒有偷,我不是把風,我是和丁○○要去吃早餐,我是有看到丁○○他偷,但我真的沒有作。」云云,惟被告庚○○於被告丁○○連續三次竊盜時,始終與其同行,且與其一同拿贓物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復一起拿變賣贓物所得金錢吃早餐,此均為被告庚○○、丁○○不爭執之事實,況經本院詢問被告庚○○:「是否知道丁○○要下車偷水溝蓋?」被告庚○○亦答稱:「他下車要偷水溝蓋時我知道。」,足認被告庚○○應有與被告丁○○共同為竊盜犯行之意,被告庚○○於本院之辯解,核與常情大相逕庭,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以其於警偵訊之自白為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庚○○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與被告庚○○就上開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薛明益就上開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庚○○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91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人格,經歷及其智識程度(均高職學歷),其二人不思正正當當生活,以一己之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告丁○○連續為4次竊盜犯行,所竊財物為鐵蓋
1個、水溝蓋2個及不鏽鋼欄杆1段,被告庚○○與被告丁○○共同為3次竊盜犯行,所竊財物為鐵蓋1個、水溝蓋2個,以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庚○○於本院矯詞掩飾,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未受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7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