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0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一00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二‧三公里處,因「經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行車速度一一三公里(測距二五二公尺),超速二十三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九0公里)、未帶駕駛執照」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執勤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處罰鍰三千三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如何證明確係以警方所稱「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測得?縱使伊超速,何以證明儀器不會有誤差?若有國際檢驗合格證明,可否出示該證明文件?又機器多少有誤差、故障等情況,可否將其定期保養書、或最近一期保養證明書,及該測速槍保固期限等相關資訊一併告知?如此無照片及相關數據佐證即為舉發,實難心服,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一00七號自用小客車,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三公里處(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九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行車速度一一三公里(測距二五二公尺),超速二十三公里,且未帶駕駛執照,經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查系爭雷射測速槍未配有照相功能,係針對行駛中之車輛採單一鎖定,以雷射光束(顯示幕中會出現紅點),直接瞄準違規車輛測得該車車速,屬單點單臺之測速方式,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公警六(九)刑訴字第0九三0000六八四號書函在卷足憑。又目前本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雷射槍及雷射測速照相之規範,該儀器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本國在尚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本國法院公證,此經本院查詢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公警九交字第0九三0000七八八號函送之該局九十年三月七日(九0)公局交字第0五三三一號函及所檢附系爭雷射測速槍(序號:PL12334號)之原廠出廠證明及國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另系爭雷射測速槍最近一年並無送修紀錄,亦據前開書函敘述明確。準此,足徵本件科學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採證之速度值除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異議人空言質疑該測速儀器之準確度,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處罰鍰三千三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