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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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主觀上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榮仔」男子,於94年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處,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該機車係 黃世華 所有,前於94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停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室遭竊),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車,若予以收受,將構成收受贓物之行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嗣於94年1月21日下午3時30分,甲○○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欲騎乘上開贓車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贓車,嗣經警攔檢而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榮仔」男子借用,其不知該機車為贓車云云。經查:
㈠系爭機車係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世華所有,於94年1月19日上
午11時許,停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室遭竊之事實,業據該被害人黃世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4年1月21日下午3時30分,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欲騎乘系爭機車時,為警攔檢而查獲,嗣警方已將所扣得之系爭車輛發還被害人黃世華保管之事實,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2紙附卷足憑。是系爭車輛既係被害人黃世華遭竊之車輛,自屬不詳之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後所取得之贓物甚明。
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榮仔」男
子借用云云,惟依一般社會觀念,倘非相識或有一定交情,當不致將機車隨意借予他人,被告竟對交付機車之男子之年,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收受之機車為贓車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應認其對該機車有贓物之認識及收受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又衡諸常情系爭機車既係借予他人使用,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榮仔」男子竟未將系爭機車車輛行照一併交付,且被告亦不向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榮仔」故被告始未向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榮仔」男子索取系爭機車之行照。
㈢本案固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而仍收受
,故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明知而收受,容有未洽,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系爭車輛可能係贓車,其猶進而收受使用,主觀上應仍具有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其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榮仔」男子借用系爭車輛,其於收受當時並未知該車輛係贓車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收受前揭贓車及扣案鑰匙1把之客觀行
為,且亦有收受該贓車之間接故意,其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前揭贓車,致被害人即可能因此無法順利尋獲遭竊車輛,是被告收受贓車犯行自屬可議,且其於警詢、偵訊中猶飾詞卸責,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該贓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並非原系爭機車鑰匙,亦經告訴人黃世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係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榮仔」男子交付予被告,係被告收受該贓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上揭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