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9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1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開設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甲○○於當日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隨即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岔口,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3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郵局工作人員之名義,向住在新竹市之乙○○佯稱其信用卡遭冒用,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處理,乙○○誤信為真,乃於同日14時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詎操作完畢後,乙○○帳戶內之款項29319元、5410元、38978元及4940元,竟陸續轉至甲○○上開帳戶內,乙○○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存款對帳單各一紙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四紙附卷可稽。又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9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1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