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以低利為誘餌,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被告明知如此,即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卻基於概括之犯意容任幫助該詐欺結果之發生。其先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7日上午分別至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申辦00000000
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存摺及金融卡後:(一)、隨即於當日將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由該集團成員內之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假冒係華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 王怡婷 ,佯稱:尚有信用卡費用未繳,如未申請該行信用卡,可能是個人資料外洩,應與土城分局第三組「 李明華 」警官聯絡云云,王怡婷即依指示之電話聯絡,又由一名年不詳姓名男子假冒警官「李明華」稱應向中央存款保險局主任「林振中」辦理云云,王怡婷再依指示電話聯絡,復由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告以:須持提款卡至附近郵局提款機操作云云,王怡婷信以為真,乃持提款卡至台北市內湖區東湖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詎操作後發現竟匯出2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萬8千元(由警另案偵辦),另一筆款項則匯入甲○○上開帳戶內,金額為新台幣9萬9千
9百9拾9元,且於當日遭提領一空,王怡婷始知受騙。(二)、復於同年1月19日,以1500元代價,將其於合作金庫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提供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為「偉仔」成年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等資料後,旋於1月19日下午16時27分許打電話給住於宜蘭縣○○鎮○○○路之 游興精 向其詐稱其兒子向人擔保需還款150000元,否則將馬上對其兒子不利云云,致游興精信以為真,而將150000元匯入甲○○合作金庫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一空,游興精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雪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設立前開帳戶不諱,並坦承以1500元代價,將其於合作金庫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提供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為「偉仔」成年之人使用。且被害人受害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王怡婷、游興精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匯款單3紙、被告甲○○上開帳戶之對帳查詢單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帳戶確遭某不詳人士用以對他人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金融卡或提款卡者,可分別以帳戶存摺、或以金融卡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金融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始得提領,而金融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是僅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他人應無輕易知悉金融卡密碼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且被告向金融單位申請設立帳戶必有其用途,苟其開戶後隨即遭竊,衡情,應即報案或向金融單位掛失,然被告竟不以為意未報遺失,且於同月19日將另一本存摺交由他人使用,甚且於同年1月24日再度前往高雄市○○路中華銀行意圖另行開戶,其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1月17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及被告於94年1月19日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94度偵字第8283號併案審理部分),然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犯行部分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民眾受騙而匯款轉帳,造成被害人之巨大財產之損失,完全僅為一己之私不論其行為對他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其自私自利之行為,本應從重處罰,惟念其所得不過數千元,因經濟狀況不佳,因一時貪念,受人利用,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