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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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劉貴鈺
被   告  丁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6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號前,因見原告所飼養之短毛黃狗1隻
(下稱系爭犬隻)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前
往附近便當店購買雞腿1支,引誘該犬靠近後即徒手將該犬
抱走,而以此方式竊取該犬得逞,並攔下訴外人 林進聰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乘車離去。嗣因原告發覺
犬隻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
4年3月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對面,發現前揭遭竊犬隻之屍體,而受有下列損失:㈠飼養
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㈡喪葬費用1萬元。㈢
精神慰撫金4萬5,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0萬元,被告依
法應對此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犬隻,並經原告於隔日
發現該犬隻屍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1894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為證,且被告前揭竊盜行為,業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
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核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財物即系爭犬隻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犯竊盜罪,顯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說明如下:
⒈飼料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
意旨可參。
⑵本件原告為飼養該犬隻而支出飼料費4萬5,000元乙節縱或
屬實,惟不論有無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均須支出該犬
隻之飼料費。因之,原告飼養費之支出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
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該飼養費用,乃原告為飼養系
爭犬隻,於該犬隻尚生存時所為之支出,並非因被告之故意
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出。換言之,原告並未因被告之故意侵
權行為而受有增加任何支出或減少收入之損害,益徵原告飼
養費之支出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二者間,難謂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⒉喪葬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
因系爭犬隻死亡而支付喪葬費用1萬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況縱認原告確有支付該喪葬費用一節為真,亦
僅能認定係原告擁有系爭犬隻支出之對價,自無法據以認定
係物之損害,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精神慰撫金屬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財產上之損害,則不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系爭犬隻,因該犬隻
對其有特殊意義,事後亦遭發現其屍體,原告精神上受有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5,000元等語,惟核原告本件受
侵害之權利乃係財產權,與上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即有
未合,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5,000元,
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即竊
盜行為受有何損害,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㈣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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