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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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徐建宏
被   告  洪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柒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7萬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頁)。嗣
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其6萬9,425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29
頁),復於105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其7萬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7頁),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
○鎮○○路與光陽街口,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源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王月琴 修理費用共計7萬0,729元
(含工資1萬5,814元、塗裝費用3萬1,965元、零件費用
2萬2,9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撞及系爭車輛,惟當時係輕輕擦撞而已,
系爭車輛僅輕微刮傷,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且零件維
修之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車禍事故之車險
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至8頁、卷二第30頁),並
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104年10月12日函覆之本件車禍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等件(本院卷一第13至24頁)在卷可佐,且
被告並無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
屏東縣○○鎮○○路與光陽街口處倒車時,其車輛左側車身
碰撞臨停於路旁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
17頁),是本件事故係肇因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本件
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王月琴之保險契約給付車體損失險保險
金,原告自得代位王月琴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僅輕微刮傷,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
云,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是左後方輪胎上方鈑金
部分刮損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源輝於警詢時亦稱:被告
駕車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車邊,導致系爭車輛左後車邊擦損凹
陷等語(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而依當時現場照片及系爭
車輛損壞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24頁、卷二第13至18頁),
被告確實係倒車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並造成系爭車輛左
後方表面有明顯擦痕及左後輪鋁圈凹陷,是系爭車輛之左後
輪胎、輪圈既有受損,則原告支出此部分修理費用,核屬必
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依據行政
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耐
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
,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經維修後,修理費用共7萬0,729元(含工資1
萬5,814元、塗裝費用3萬1,965元、零件費用2萬2,950
元)之事實,已據前述。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
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被告辯稱: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即屬有據。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1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頁),迄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年5月22日止,應折舊3年5
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核算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折舊額為1萬3,069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9506=3,825;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22,950-3,825)×
20%×(3+5/12)=13,06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此
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881元(計算
式:22,950-13,069=9,881)。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應為零件費用9,881元、工資1萬5,814元、塗裝費用3萬
1,965元,合計5萬7,660元(計算式:9,881+15,814+
31,965=57,660)。
㈤末按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
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頁、第18至24頁),是
訴外人林源輝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依前
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經過、事
故現場情形、二車撞擊位置等情節,認林源輝應負40%過失
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萬4,596元(57,660元×60%
=34,5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萬4,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月15日(本院卷二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依兩造勝訴敗訴
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957元(34,596÷70,729×
4,000=1,95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043元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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