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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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陳憲文
被   告  王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4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新臺幣
叁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4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富薪
加油站內停車場由東往西進行倒車時,應注意車後狀況,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停放於停車場內、
訴外人 沈品瑜 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經送雅鉅汽車有限公司估修,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1
,079元【工資(含工資與塗裝)12,313元、零件7,762元、
營業稅1,004元】修理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
,並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汽車駕駛執照暨行
車執照、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雅鉅汽車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送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
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於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
駕駛,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參本
院卷第1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供參。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人受毀損之物係
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違反損害填補之
原則,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58號、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
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被告對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毀
損具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1年11月,有行車執照與車籍
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35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為1年10月24日,應以1年11月計
算折舊。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21,079元(見本院卷第9頁反
面、第10頁),其中零件換新部分為12,313元(未含稅),
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折舊後價值為5,142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工資7,762元、營業稅1,004元,
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共計13,908元(計算式:5,14
2+7,762+1,004=13,908)。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21,079元之保險金
,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3,908元,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4年10月17日起(參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附表(定率遞減法):
第1年折舊值12,313×0.369=4,5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313-4,543=7,770
第2年折舊值7,770×0.369×(11/12)=2,6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7,770-2,628=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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