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鄭人洋
訴訟代理人  張資青
被   告  柯佳宏
       振義 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惠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3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給付方法
:被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
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前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柯佳宏給付者,則被告振義交通有限公
司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振義交通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柯佳宏,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下午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行駛時,不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逢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對向車道,見
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脾之撕裂
傷併內出血、顴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及右側肺鈍挫傷等傷害
。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
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柯佳宏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振義交通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就其於執行
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柯佳宏、振義交通公司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
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柯佳宏答辯略以:伊與原告於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104年度審易字第670號)中以22萬元達成和解,兩造
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憑,且伊悉依和
解內容履行分期付款約定,則兩造既有簽立和解契約,原
告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
(二)被告振義交通公司則答辯略以:系爭車輛係被告柯佳宏所
自行出資購買,並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
其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靠行登記於振義交通
公司名下),其與被告柯佳宏間並無僱傭關係,並非被告
柯佳宏之僱用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柯佳宏部分:
1.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
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
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
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造所
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
效力不生影響;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柯佳宏駕駛系爭車輛撞
擊致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柯佳宏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及應依
系爭和解書約定方式給付原告22萬元確定等情,有前開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以上開侵權
行為為由所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前已與被告柯
佳宏就上開侵權行為達成和解,由被告柯佳宏以分期給付
22萬元方式賠償原告以獲其宥恕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在卷
可佐 (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卷第31頁),原告既
已與被告柯佳宏成立和解契約,自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
使因而受有不利益,亦不得事後翻異,或再主張被告柯佳
宏應就該侵權行為另行賠償,應屬甚明,故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無理由。
3.再者,原告不爭執被告柯佳宏有依和解契約按期履行分期
給付(見本院卷第27頁),依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兩造係約
定被告柯佳宏應自105年2月28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
每月每期5,000元,而自105年8月28日起至107年2月
28日止每月每期10,000元,總金額為22萬元,以分25期之
方式,給付和解金予原告,就未到期部分,被告柯佳宏仍
享有期限利益,本件被告柯佳宏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
5年4月22日止,就已到期之105年2月份、105年3月
份之和解金分期款項10,000元業已給付原告,至其餘未到
期之部分(即105年4月份至107年2月份),則因清償
期尚未屆至,被告柯佳宏自仍享有期限利益,是原告亦不
得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尚未到期之金額,綜上,原
告對被告柯佳宏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二)被告振義交通公司部分:
1.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振義交通公司為被告柯佳宏之僱用人
,自應就被告柯佳宏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此雖為被告振義交通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
柯佳宏僅係僅靠行該公司,其與被告柯佳宏間並無僱傭關
係,亦非被告柯佳宏之僱用人云云;惟按民法第188條第
1項所謂之僱用人,只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
,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
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
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
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
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係某交
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而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
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司機因駕車肇事負起法律
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
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
公司所能預見,茍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
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
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查目前我國計程車之靠行,借用營業名義之汽車漆有靠行
汽車公司之名稱,並且以公司名義投保責任保險,繳納稅
金,檢驗車輛,相關司機亦經由靠行公司投保,據此而論
,所謂靠行之汽車公司,對於是否准其靠行,實際有選擇
權,並負有防止事故發生之指揮監督義務,就此種關係而
言,靠行公司對於靠行之車輛、司機等,實有選任監督關
係存在。本件縱令如被告振義交通公司所辯被告柯佳宏駕
駛之系爭車輛係靠行該公司營業,惟在外觀上即屬被告振
義交通公司所有,此觀前之肇事現場被告柯佳宏駕駛之系
爭車輛照片即明(見104年度偵字第8308號卷第23頁);
而被告柯佳宏既為該靠行營業小客車司機,外觀上即屬受
僱被告振義交通公司而服勞務,在客觀上自應認被告振義
交通公司為被告柯佳宏之僱用人,揆之首揭規定,被告振
義交通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柯佳
宏就本件肇事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
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
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
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
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臺上
第2966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67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繫屬中之104年10月28日
刑事準備程序庭中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該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並當庭交由被告柯佳宏簽收),該訴狀
上記載被告柯佳宏與被告振義交通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50
萬元(理由記載為賠償原告之身體損害精神賠償),原告
並於同日與被告柯佳宏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柯佳
宏同意賠償原告22萬元,自105年2月28日起至同年7月
28日止,按月給付5千元,自105年8月28日起至107年
2月28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
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
業務過失傷害卷宗、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3號卷),
由原告與被告柯佳宏達成和解前其所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
上所載請求賠償之內容為「身體損害精神賠償」可知,原
告與被告柯佳宏以22萬元和解之內容項目即為其所稱之「
身體損害精神賠償」,原告既與被告柯佳宏以22萬元成立
和解,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已就其餘逾越22萬元部
分拋棄其權利,亦即逾越22萬元以外部分已免除被告柯佳
宏之債務。
3.本件被告振義交通公司為被告柯佳宏之僱用人,與被告柯
佳宏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受僱人被告柯佳宏為應負最終責
任之人,而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若原告仍得向被告振義交
通公司請求超過和解金額部分之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18
8條第3項規定,被告振義交通公司將得向被告柯佳宏再
為求償,如此原告與被告柯佳宏因前開和解成立所免除賠
償部分,將因被告振義交通公司行使求償權而回復,即無
法達成和解之目的,職是,本件被告振義交通公司因被告
柯佳宏與原告和解成立結果,就連帶賠償責任中經和解免
除部分亦應免其責任,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振義交通公司
請求超過和解金額22萬元外其已拋棄請求之部分。經查,
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在學學生,被告振義交通公司為肇事
者柯佳宏之僱用人,因柯佳宏於地面繪有分向限制線不得
任意迴轉而貿然迴轉之過失肇致車禍,致原告受有脾撕裂
傷併內出血、顴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及右側肺鈍挫傷等傷
害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振義交通公司
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於22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又被告
柯佳宏已按和解契約實際給付原告105年2月、3月份各
5千元,共1萬元之和解金,則原告得向被告振義交通公
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萬元(計算式:22萬元-1萬元=
21萬元),且因原告已與被告柯佳宏於和解契約中約定有
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期限
利益亦應及於被告振義交通公司,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振義
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且係連帶與被告柯佳宏
(原告訴請被告柯佳宏給付部分業已駁回原告之訴如前所
述)給付21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5年4月28日起至
105年7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5千元,自105
年8月28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
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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