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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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滿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
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4,500元範圍內之金額似未聲明不服,是倘僅針對
19,394元﹝103,894-84,500=19,394﹞部分提起上訴,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附錄參考法條之規定計算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
㈢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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