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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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張詩茹
被   告  李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8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號前(往中華路方向),欲自暫停在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
車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其他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下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王鎧茹 ,由同向後方
行經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該車之左前車
門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右踝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而有以下損失: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50
元。⑵看護費用5萬元。⑶薪資損失:原告原任職爭鮮迴轉
壽司中平分店店長,每日工資4,796元,因本件事故有3個
月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收入損失14萬3,884元、⑷精神慰撫
金: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8萬元,上開金額合計27萬6,83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
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踝骨骨折傷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
偵字第2066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54號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4號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固據提出
新莊國寶堂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14張、賀元中
醫聯合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2張、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桃園長庚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及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各1張為證,惟就上開文件所示,可知除原告分別於103
年11月20日、24日及27日至新莊國寶堂中醫診所看診支出醫
療費用各50元,係因頸之扭傷及拉傷所致,而顯與系爭傷勢
無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醫療費用確屬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
出之必要費用,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金額為2,800元
(計算式:550+140+50+250+720+510+350+
230=2,800元),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洵屬有據,應可
採信,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暨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
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傷須人看護,支付看護費用共計5萬
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出桃
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僅有「病患曾於103年8
月28日至本院急診,曾於000-00-00日、000-00-00至本院
門診治療,下肢骨折建議休養三個月,避免劇烈運動與粗重
工作」等文字記載,顯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無僱請或交託
他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自難信為真實。
⑶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有3個月因傷而不
能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然觀諸桃園長庚醫院於103年9
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雖有因傷休養3個月之
必要,惟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無
法工作,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5,000元,應以
每日4,796元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等事實,僅以
提出存摺內頁明細3份為憑,而就該存摺內頁資料內容觀之
,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4年4月2日、5月
5日、6月5日、7月3日有受領薪資各為3萬1,910元、
3萬2,688元、3萬2,052元、3萬1,709元之事實,至於
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而向公司請假3個月乙節,則
無從加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原告
確有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遽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準
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被告
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學歷為大學筆畢業、目前擔任爭鮮
迴轉壽司店之店長、月收入約3萬5,000元、103年收入所得
35萬3,253元、名下無財產;另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103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業據兩造於警訊及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包紅包1,200元交與原告,此為
原告所自承,衡情被告所為應屬損害賠償義務之部分履行,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1,200元。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4萬1,600元(計算式
:醫療費2,800元+慰撫金4萬元-紅包1,200元=4萬1,
6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萬1,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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