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林阿腰鄭秋濱 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鄭秉峰 (鄭秋濱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鄭明駿 (鄭秋濱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鄭采誼 (鄭秋濱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
被   告  陳壽燕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怡君 律師
       邱劭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所載鄭秋濱
於民國100年6月2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CHNO688876號、
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175條定有明文。原告鄭秋濱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阿腰、鄭秉峰、鄭明駿及鄭
采誼,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參(卷65至71頁),依據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有鄭秋濱所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
爭本票),於104年7月28日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7號裁定准許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本票影本、本院民事裁定可參(卷10至12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定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按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詳。此乃我民法就
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
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
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為不利債權
人之判決(參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例)。若債
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
年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時效自
發票日100年6月20日起算3年,至被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之日(104年7月28日)時,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經罹於時
效而消滅,原告既為時效抗辯(卷111頁書狀參照),自得
拒絕給付,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故無須給付乙
節,應屬可取。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萬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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