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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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黃秀芳
被 告 簡文杰
訴訟代理人 范元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下午4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進入位在前方巷底之停車場
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
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能即時發現前方右側機車駛至,採取
先行煞車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家馨 由60巷右側支線直行,亦未注意停車
再開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導致2車於該T字形路口發生碰撞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導致原告受有臉部及上下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502元,另因傷購買護膝,計支出醫療用品費
680元,又前開傷害須進行除疤手術,計支出美容除疤手術
費用1萬5,000元,另原告騎乘之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1萬1,75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合計33萬7,932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3萬7,9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是肇事次因,醫療
費用有單據者不爭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括號費收據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
被告亦因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52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案件判決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
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駕駛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0,502元乙節,業
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括號費收據單等件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
1萬502元,自屬有據。
㈡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因傷購買護膝用品,計支出680元乙節
,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審酌原告受有上下肢多
處擦挫傷,是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與其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680元
,尚屬有據。
㈢美容除疤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前開傷害,有進行美容除
疤雷射治療之必要,致支出1萬5,000元云云,原告雖提出
104年7月23日外科診所客戶訂購單為證,惟未提出醫療院
所出具之相關可茲證明文件、受傷照片,復未舉證證明此費
用乃維持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
無據,自難准許。
㈣修復費用: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
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
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
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
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查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
事案件,係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判決,該法條保護之
法益,為被害人之身體權,被害人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生之財
產、非財產上損害,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如
係主張同一行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上
利益者,因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身體」受危害,並
不及於財產受損害,是主張同一傷害行為侵害身體權外,同
時侵害財產利益,且此財產利益之損害非因身體權受侵害所
發生者,應非被害人因被告犯普通傷害罪所受損害。是以,
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
受損,造成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萬1,750元等語,然刑事有
罪判決中並未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非原告就被告傷害
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及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併審酌原告
大學畢業,現擔任生管助理,名下無不動產,103年度給付
總額33萬餘元,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103年度給付總額
46萬餘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併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
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萬1,18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502元+醫療用品費用680元+
精神慰撫金6萬元=7萬1,182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停車再開禮讓
幹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
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
為2萬1,355元(計算式:7萬1,182元×3/10,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35
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併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