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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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乙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柒紙、面額共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編號TS0000000號及TS0000000號、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貳紙,編號TP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紙,編號TM0000000號至TM0000000號、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肆紙)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五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柒紙、面額共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編號TS0000000號及TS0000000號、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貳紙,編號TP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紙,編號TM0000000號至TM0000000號、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肆紙)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揭提存物,並提出和解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民事裁定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三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六號卷查核尚屬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