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簡永霖)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程序審判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簡永霖)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許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當場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之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再行施用毒品,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