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142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依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為48,000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貸款期限自93年9月7日起至95年9月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18,000元未予清償。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同意將清償本貸款之款項繳付予原告,委託原告(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借款人向訴外人新光銀行依約清償貸款,而原告業已於96年5月17日清償完畢,是依民法第312條及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既同意委託原告代其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貸款,則原告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取得取得本件債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同意委託原告代其向訴外人新光銀行依約清償貸款,是以原告就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原告既代為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之消費借貸款項,已如前述,依據上述民法規定,於其清償限度內已依法承受訴外人新光銀行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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