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9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4年1月初某日起至94年
1月14日下午8時31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27日下午3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4年6月27日日下午
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知上情。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甲○○於94年
6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取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7月1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0年5月4日(90)管檢字第93902號函示可查,足徵被告確曾於為警採尿前(不含警力拘束期間)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
9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又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實體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即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宣判之日。被告曾於94年1月初某日起至94年1月14日下午8時31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既判力時點應僅及於94年6月21日,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點係94年6月27日下午3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顯非前案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