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86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4年9月2日所為處分(原處分字號為:
高監自字第裁80-B00000000號、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就高雄市政府高監自字第裁80-B00000000號處分所為異議駁回。
高雄市政府高監自字第裁80-B00000000號處分撤銷。甲○○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新台幣參仟陸佰罰鍰,其號牌吊銷之;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新台幣參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7月26日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陽明路與黃興路口,惟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前確有懸掛車牌,異議人沿途既未聽聞警笛聲要求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亦未發現警車跟隨在後,途中僅曾於對向車道看見警車1次,沿途異議人亦無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之行為,原處分復無照片或其他物證足為佐據,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號牌吊銷之;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5條、第6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6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7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HONDA自小客車,行經陽明路與黃興路口,為警發覺其車輛前端未依規定懸掛車牌,經打開警示燈、響鳴警笛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異議人拒絕接受攔檢,復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經警逕行開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俊傑 到庭證稱:「當時異議人的車行駛在我的對向車道,…我當時由東向西行駛,異議人由西向東行駛,我看到異議人車前沒有懸掛車牌,我就將巡邏車回轉,打開警示燈,並且鳴笛,要攔下異議人的車子,異議人看到我們回轉,馬上加速駛離。我對他的車很有印象,應該是改裝過的車子,引擎聲很大,我有追過去。異議人將車子駛入陽明路的巷子,從巷子駛出後就接高雄縣本館路,到本館路右轉,沿路逆向行駛在本館路上,我們也是跟在他後面追他,相距不到1公尺,由於該車車後有懸掛車牌,我同時以無線電查詢該車輛是否為贓車,…後來異議人左轉駛入澄清路旁的叉路…,然後往長庚醫院方向直行,當時澄清路上有分隔島,異議人在澄清路上順向行駛,一路直行,快到長庚醫院前的紅綠燈口時,原本可以攔下異議人,但因燈號轉變為綠燈,異議人從一同等待紅燈的兩部汽車夾縫中加速駛離,我們沿路一直追到澄清湖的側門,…異議人駕車以甩尾的方式快速變換車行方向,進入對向車道,因為警車無法做到此舉,所以就沒有辦法追上他…」、「(異議人)先闖本館路與汾陽路口的紅綠燈,再闖本館路與大昌路口的紅綠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異議人亦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在澄明路上看見證人陳俊傑所駕警車,亦曾行經證人陳俊傑所述路段,並於汾陽路紅燈右轉本館路,且於自本館路進入澄清路時,為抄捷徑而逆向行駛,嗣行經長庚醫院,而於駛抵澄清湖測門口時迴轉,回到位於汾陽路的修車廠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是證人陳俊傑就本案舉發之經過已證述綦詳,其所證核與異議人之自白相符,復有卷附無線電查詢贓車紀錄表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衡以本件舉發員警係在前揭案發時地執行巡邏勤務,並全程目賭異議人未懸掛車前車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逆向行駛及連續闖越紅燈之事實,始掣單舉發,而員警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仇隙,且警員基於維護交通秩序所為之舉發,應無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此外,異議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其上揭違規事實,或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事證,本院自難僅憑其事後空泛之辯解,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其有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異議人未依規定於車前懸掛號牌,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處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吊銷其號牌;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綣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係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應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係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應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應記違規點數3點;其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係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應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高雄市政府高監自字第裁80-B00000000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前開處分所為異議,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機關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高雄市政府高監自字第裁80-B00000000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六千六百元,並吊銷其牌照,固非無據,惟其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故原處分(即高雄市政府高監字第80-B00000000號處分)此部分尚難謂為適法,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