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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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罪、過失致死罪等前科,最近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因戒治已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時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另入監執行他案),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竹北簡字第一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其後復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甲○○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因另案遭通緝,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一二三之三0號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2、3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經其同意採尿並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為:B-二三四),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藥品陽性反應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一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8月21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C155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
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證明被告體內有安非他命殘存之事實。
3.本署94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及95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毒偵字第703號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足認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施用毒品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