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筆錄及其他文件上偽造之「 劉恩宏 」簽名拾玖枚、指印貳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撤銷上開假釋,並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殘刑1年11月2日,然因未到案執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3月28日,以91年東檢豐執丙緝字第58號通緝在案。嗣於94年2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在高雄縣○○鄉○○村○○路與金龍路口為警查獲(施用毒品部分業已另案偵查起訴),詎甲○○竟為逃避刑責及自知因案通緝中,為免遭警緝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劉恩宏」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筆錄、口卡、權利告知通知、逮捕通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1日訊問筆錄上,偽造「劉恩宏」之簽名,且按捺指印(偽造「劉恩宏」之簽名、指印詳如附表所示),致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劉恩宏」名義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足生損害於劉恩宏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本院裁定將劉恩宏送觀察、勒戒後,傳喚劉恩宏到案執行,經劉恩宏到庭說明後,當庭採取其指紋送內政部刑警察局比對結果,發覺為警查獲者為甲○○,始發現甲○○上開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情事。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知及權利通知單(一式
二聯:親友聯、本人聯),依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冒名劉恩宏)因毒品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欄」下方偽簽「劉恩宏」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應僅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獲後,冒用劉
恩宏之名應訊,先後在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及其他文件上偽造「劉恩宏」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劉恩宏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檢警偵辦同一毒品案件時,先後密接在附表所示筆錄及文件上多次偽造「劉恩宏」簽名、指印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檢察官併案意旨如附表編號10所示筆錄上偽造「劉恩宏」簽名之行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部分(附表編號1至9)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竟偽造劉恩宏簽名、指印,致劉恩宏有受刑罰追訴之危險,且浪費國家偵查程序,影響刑事偵辦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筆錄及其他文件中「劉恩宏」簽名19枚及指印29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指印│││││├──┼──────┼──────────┤││高雄縣政府警│「劉恩宏」簽名2枚││1│察局仁武分局│指印13枚│││94年2月1日││││調查筆錄││├──┼──────┼──────────┤││權利告知通知│「劉恩宏」簽名1枚││2│單│指印1枚│││││├──┼──────┼──────────┤││指認口卡片│「劉恩宏」簽名1枚││3││指印1枚│├──┼──────┼──────────┤││被告甲○○照│「劉恩宏」簽名1枚││4│片│指印1枚│├──┼──────┼──────────┤││高雄縣政府警│「劉恩宏」簽名3枚││5│察局仁武分局│指印3枚│││搜索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劉恩宏」簽名7枚││6│察局仁武分局│指印7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劉恩宏」簽名1枚│││察局仁武分局│指印1枚││7│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劉恩宏」簽名1枚││8│察局仁武分局│指印1枚│││通知││││││├──┼──────┼──────────┤││高雄縣政府警│「劉恩宏」簽名1枚││9│察局仁武分局│指印1枚│││通知││││││├──┼──────┼──────────┤││臺灣高雄地方│「劉恩宏」簽名1枚││10│法院檢察署94││││年2月1日訊││││問筆錄││├──┴──────┴──────────┤│合計簽名19枚││指印29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