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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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二)「汽車駕駛人」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五七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三號為緩起訴,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25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423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96年3月22日屆滿,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97年1月30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許期間,在新竹市○○路○段友人住處聚飲,已因酒精影響,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上述車輛行經新竹市○○○街○○號前,經警攔檢,發覺甲○○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5項異常駕駛情事)以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4項不合格)。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相同罪名遭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96年3月22日屆滿,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旋即再犯,似將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誤解為縱容,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文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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