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
64、撤緩偵字第21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1、2、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均取得指定使用於各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竟仍於93年6月底起,分別在台北市後火車站華陰街及高雄市鹽埕區附近商家等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平均每件約新台幣(下同)15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項鍊、耳環、戒指等商品,並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初起,至94年1月20日止,在高雄市○○區○○路「瑞豐夜市」內及高雄市○○區○○路「自由黃昏市場」內,連續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並以每件200元至23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分別於93年7月31日12時14分許,在上開「瑞豐夜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仿冒商品,於93年1
1月17日18時許,在上開「自由黃昏市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品,於94年1月20日19時50分許,在開「瑞豐市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乙○○,證人 蔣寶吉 分別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其等上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時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爰認其等上開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諱言,僅辯稱於94年
1月20日19時50分許被查獲攤子下面其中有2箱仿冒商品,係伊友人蔣寶吉所有,伊當時將仿冒放在伊攤位下面箱子內,並沒有打算要賣等語。然查,該等物品確係蔣寶吉委託被告代為販賣,其等2人並互相約定拆帳方式,業據蔣寶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 保二 (一)(3)警創字第0940001555號卷第5頁背面),且被告若無販賣意圖,何需於擺攤營業時將該等物品置放於攤位底下?足認被告確係將該等仿冒商品作為擺攤之存貨,伺機出售,此外,復有如附表1、2、3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憑,另有現場查獲照片34張、鑑定證明書、鑑定資格證明書、意見書、商標註冊證、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入及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1販賣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多數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上開事實欄所述(1)、(3)被查獲部分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述(1)、(3)被查獲部分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未及併予審判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菸品,其行為不僅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經濟價值尚非鉅大,且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1、2、3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淑貞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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