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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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檢總管字第2879號編號4)、摻雜K他命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含袋重共計拾肆點陸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檢總管字第2879號編號4)、摻雜K他命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拾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含袋重拾肆點陸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4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初某日起至94年2月底某日止,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愛22巷50號11樓之2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約每2、3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94年1月底某日起至94年2月底或3月初某日止,在上址房間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約每2、3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3月3日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其房間內扣得海洛因1包、摻雜K他命之海洛因1包(驗後毛重0.6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含袋合計重14.6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支,並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94年3月3日,為警採集尿液並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014號)1紙在卷可稽,在被告房間內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雖因與被告另被查獲11包白色粉末共同送驗,未分開秤重而無法知悉其重量,惟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4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766號鑑定通知書及94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400479880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扣案之摻雜K他命之粉末1包(驗後毛重0.6公克)、晶體2包(驗後含袋合計重14.6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4月19日告編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稽,另扣案殘渣袋11個、吸食器2個,經送該院檢驗結果,分別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院0000-000、0000-000之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且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在被告房間內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檢總管字第2879號編號4),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雖因與被告另被查獲11包白色粉末共同送驗,未分開秤重而無法知悉其重量,惟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覆函各1紙在卷可按,扣案之摻雜K他命之粉末1包(驗後毛重0.6公克),成份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K他命無法析離),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1紙、及扣案之晶體2包(驗後含袋合計重14.6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2紙在卷可稽,且分別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另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1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亦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2紙在卷可按,均分別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而應一體視同毒品,亦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均為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前開毒品、殘渣袋及吸食器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在被告房間內扣案之棉花球1袋、點滴調節器1組、蝴蝶針2組、針頭1支、橡膠束帶4條、膠帶1捲,係被告欲自行戒毒所用之物,而電子磅秤1台,已壞掉無法使用,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無訛,均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有何關聯,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而在被告上址客廳住處搜索扣押之其餘毒品(含海洛因11包)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應待另案審結後,另行處置,即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