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曾火明)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認有利可圖,二人遂分持自該處地上拾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木頭角材(未扣案)充當拆除工具,竊取臺灣新竹看守所所有之鋁門窗框七支(均已發還被害人)等財物」;證據欄之「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均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盛,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卻共同任意竊取非屬自己之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暨犯罪所得尚屬輕微、復已發還被害人等節,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等犯罪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查,被告甲○○雖有徒刑之前案紀錄,但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乙○○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二人為圖小利,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乙○○二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緩刑三年、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28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60之1號3樓之5居新竹市○○街175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居新竹市○○街175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19日11時20分許,徒步行經位於新竹市○○路○段○○○號臺灣新竹看守所現無供人居住之員工宿舍時,見該屋內窗框為鋁製,認有利可圖,即分持該處地上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木頭角材(未扣案)等工具竊取臺灣新竹看守所所有之鋁門窗框7支等財物,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旋遭查贓勤務員警發覺,並扣得鋁門窗框7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1.於96年10月19日11時20分│││偵查中之自白。│許,在新竹市○○路○段││││124號竊取鋁門窗框7支之││││事實。││││2.被告甲○○及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之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及│1.於96年10月19日11時20分│││偵查中之自白。│許,在新竹市○○路○段││││124號竊取鋁門窗框7支之││││事實。││││2.被告甲○○及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之事實。│├──┼─────────┼────────────┤│3│證人即查獲員警 何振 │1.被告2人於96年10月19日│││山於偵查中之證述。│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延││││平路一段124號竊取鋁門││││窗框7支之事實。││││2.被告2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之事實。│├──┼─────────┼────────────┤│4│證人即為臺灣新竹看│證人丙○○所管理位於新竹│││守所員工丙○○於警│市○○路○段○○○號臺灣新│││詢中之證述。│竹看守所員工宿舍內鋁門窗││││框失竊之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人丙○○已領回上開物品││││之事實。│├──┼─────────┼────────────┤│6│偵查報告、查獲照片│警方查獲失竊上開物品之過│││4張。│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裁判要旨足參)。而本案被告所持木頭角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江靜雲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