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1號),再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飲用三分之一杯的XO威士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實體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怡芳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1號被告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山腳村4鄰蕃東36號居臺中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97年1月4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與友人聚飲,已因酒精影響,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無視於此,於當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新竹市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6時12分駕駛上述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撞擊 郭泰順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衝入路旁騎樓,撞擊 胡清煌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泰順、胡清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4項不合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項不能安全駕駛情事)。
㈣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幀。
二、所犯法條: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甲○○於97年1月4日14時許酒後駕車,迄至同日16時6分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36毫克等情,有被告之供述與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2小時又6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49毫克(計算式為:
0.36mg/l+0.0628mg/l×2.1hr≒0.49mg/l),遠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標準,接近於法務部函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又有多項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合格情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文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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