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貸予神農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害人 陳勝宗 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履催不還,為索回欠款,乃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彰化縣二林鎮之天九牌賭場,可於十五日後獲取高利云云,被害人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搭乘上訴人駕駛之五九七七─KD號自用小客車至華僑銀行麥寮分行,領取一百零七萬元,並將其中一百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手後,未用於投資而將之花費於飲酒及賭博。同年十一月下旬被害人將發放工資,見投資賭場回收期限將至,遂向上訴人催討本利,上訴人虛與委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駕駛五九七七─KD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路四百三十七巷十之五十四號被害人租屋處,搭載被害人佯往彰化縣二林鎮其所投資之賭場,被害人見上訴人開車繞行,無意前往賭場察覺有異,乃加以追問,上訴人始據實以告,雙方驟起爭執。至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時許,車行至麥寮鄉海豐村楊厝寮附近產業道路旁,兩人爭執愈烈,上訴人不滿被害人逼討一百萬元,乃萌生殺人之犯意,乘被害人下車談判之際,持長約四一.五公分之西瓜刀一把,朝被害人之頭部、頸部、軀幹及四肢等處猛力砍殺數十刀,致被害人受有右耳銳器切割傷多處、右額部切割傷多處,大達五乘一公分、左鼻翼十二點鐘向六點鐘方向銳器切割傷一○乘一.五公分,延伸至下頷、右耳後切割傷六處,大達七乘○.五公分,深及頭骨、頸部前方中央切割傷多處,大達五乘三公分、頸部左背側四乘二公分切割傷、右鎖骨上方切割傷多處,大達五乘三公分、左鎖骨上方刺傷二處,大達六乘四公分,並切斷鎖骨下動脈、右肩背側有刺傷四乘二公分,並有一處七公分擦傷連接於尾部、右腕及右掌背有砍殺傷多處,大達四乘一公分,並造成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斷離、左腕砍殺傷五乘二公分,左掌背砍殺傷多處,並造成指端部分斷離等傷害,逃至路旁田地,終因流血不止,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上訴人行兇後,為湮滅證據,乃將被害人攜帶之黑色背包取走,將兇刀丟棄於路口○○○鄉○○路麥寮三十六號電桿草叢中,再返回居所,將所著血衣、鞋子換下,連同被害人之黑色背包丟入樓下垃圾堆,再○○○鄉○○路四十三之一號 陳明仁 住處,借得未懸掛車牌之紅色福特自用小客車,持陳明仁屋外之塑膠桶○○○鄉○○路之中油加油站,購買二百元之九五無鉛汽油返回行兇現場,將汽油澆淋在被害人屍體上點火以損壞屍體(毀損屍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將五九七七─KD號自用小客車駛○○○鄉○○路○○號新美洗車場沖洗被害人血跡,再至棄置兇刀處,將兇刀移置於○○鄉○○路三之一號興和汽車旁草叢中。同日上午九時十分,民眾 林坤杏 駕車經過兇案現場,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並起出上開西瓜刀一把。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殺人,酌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等有關被告詰問證人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屬人民訴訟權之一,且有不可剝奪性,如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亦有礙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 鄭秀玉 以證明被害人確有積欠上訴人一百萬元,有無持西瓜刀預謀殺人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後有無發現上訴人受傷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八、一一八頁);原審認有調查之必要,傳喚該證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到庭,經審判長命具結並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之後上訴人亦請求對該證人為詰問(見同上卷第一四七頁),原審未予上訴人詰問證人之機會,無異剝奪上訴人對於證人之詰問權,已非適法。且未說明不予詰問必要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積欠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履催不還,為索回欠款,乃向被害人佯以投資賭場,而向被害人取去一百萬元等情。但上訴人於警詢中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害人拿取一百萬元,用於投資賭場,其告以投資一百萬元半個月可有十五萬元之利潤,屆時會將一百十五萬元給被害人等語(見警卷一第八頁)。原判決亦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向上訴人催討一百萬元而引發殺機等情。被害人如有積欠二十五萬元,上訴人何以允予半月後給予一百十五萬元本利?是被害人有無積欠二十五萬元未還,事實欠明,自有併予查明釐清之必要。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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