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之4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己○○因需現金使用,乃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數日,尋覓庚○○、戊○○、丁○○、乙○○、丙○○(由其母以別名「黃麵」加入,公訴人誤認係加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甲○○等人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而自任會首,主持該合會。嗣己○○因見多次無人出名標會,認有機可趁,竟心生貪念,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迄九十二年五月止,連續在標會常用之便條紙上,冒簽庚○○、戊○○、丁○○、乙○○、「黃麵」、甲○○(公訴人誤認己○○係冒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應予更正)等人之署名,並在各該標單上註明出標會員之姓名及出標金額(即僅於其上記載如附表所列之遭冒標會員之姓名及該次標息,未載明標單二字),依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表示該標單為各競標者之投標單而向各合會會員行使,再由其主持開標決標,並宣告由其冒名之人得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遭冒名投標以外之會員共計三十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分別由庚○○、戊○○、丁○○、乙○○、「黃麵」、甲○○等人得標,而分次交付當期所應繳納之匯款予己○○,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約一百八十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會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戊○○、丁○○、乙○○、丙○○及甲○○等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從瞭解其為何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遭冒名會員之簽名,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以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歷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同時向多名會員行詐,係分別以一行為使多數合會會員同時受害,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連續六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分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冒名之標單詐欺取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冒活會會員之名,詐取相關會員多達一百八十萬,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從重量刑,以資儆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六份附卷可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偽造之標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標單內遭冒標會員之偽冒簽名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應沒收之物,惟該等標單均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會日期│終會日期│每期會款│會數│標會日期│├────┼─────┼─────┼───┼────┤│民國八十│民國九十二│新台幣一萬│三十五│每月一日││九年十月│年八月一日│元│會│││一日│││││└────┴─────┴─────┴───┴────┘附表二:
┌────┬─────┬─────┬───┬────┐│起會日期│終會日期│每期會款│會數│標會日期│├────┼─────┼─────┼───┼────┤│民國九十│民國九十四│新台幣一萬│三十七│每月一日││一年十月│年十月一日│元│會│││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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