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六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詎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經通知採尿結果,竟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顯係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戒執二字第一五九號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自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驗尿呈陽性反應,恐係因服用藥物所致,祈請明察,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應斟酌下列情形認定之:˙˙˙(二)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依該條項規定,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應斟酌受處分人是否確有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各情以為審認。則本件抗告人是否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非無詳究之必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