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更㈠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十六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九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九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債權人即相對人甲○○對債務人 周麗娟 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以其起訴已逾該條第三項規定之十日期間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未到場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受送達後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十日內為之,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揆諸各該條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法院未將反對之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時,聲明異議人未能知悉有反對之陳述,其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固無從起算,然聲明異議人如已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謂其不知有該反對陳述,則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至少應從其起訴時起算。
三、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實行分配,抗告人於分配期日前二日之同年月二十七日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向台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三號,以下稱前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撤回,嗣於同年七月九日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之分配表、撤回筆錄、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二六、三二、六二頁)。執行法院縱未將相對人所為反對之陳述通知抗告人,惟抗告人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提起前分配表異議之訴,足認當其時已知悉相對人為反對之陳述,則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十日期間,即非不得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算,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即已屆滿。抗告人既撤回前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前述,應視同未起訴,在前述十日期間又未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有效之起訴證明足供提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已在十日期間之後,原法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十日期間,係法定期間,縱逾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仍為適法云云,要屬誤解,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小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李佳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