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澳大利亞製克拉克一七型制式手槍壹枝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查被告丁○○坦承持槍投案及頂替犯罪之事實,並經證人 陳秋櫻 、 高仕勳 、林世欽、 詹楊生 等人證述屬實,且有扣案手槍壹把可憑,其持槍投案及頂替之犯行,至臻明確。次查,槍擊被害人丙○○、甲○○現場所擊發之子彈四顆之彈殼、彈頭雖均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然經與被告丁○○所交出之澳大利亞製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比照鑑驗結果,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顯見現場採得之彈殼、彈頭並非由扣案之澳大利亞克拉克一七型制式手槍所擊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四九七八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四八五一四號函在卷可稽;參之臺灣基隆看守所被告接見紀錄卡關於被告與乙○○、女友陳秋櫻之對話內容,足徵被告丁○○確非大酒缸槍擊案之真凶,而係受真凶乙○○之教唆而持槍出面頂替,此有臺灣基隆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三日之接見紀錄卡附卷可參,被告丁○○所辯其確未參與槍擊案,應屬可信,雖另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被告丁○○有到槍擊案現場且丁○○有開槍云云,但查另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仍不否認渠要丁○○持槍出面投案,顯見其要求丁○○頂替犯罪之用心,並參以被告丁○○提出之匯款單,證人乙○○直承係因被告丁○○不幫其承擔而要回之款項,益見被告丁○○頂替之事實,苟被告丁○○係共犯,則證人乙○○何肯出錢給丁○○為安家費?況被告丁○○即供承頂罪之事,與乙○○已然交惡,則乙○○之證詞,顯不足採,又陳秋櫻既為被告丁○○之女友,其相互通話頻繁,如何能據予推定被告丁○○有參與槍擊案?綜上所述,殊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參與槍擊丙○○等人之行為,原審因論被告丁○○無故持有槍枝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並依牽連關係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指被告有參與槍擊之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