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五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自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四五號一案後,即未曾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係因本案自房間角落起出舊有之吸食器及空塑膠袋中留有殘渣,被告以手揉破塑膠袋予以丟棄,未曾洗手,即以手採尿,被告之尿液因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原審以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由,裁定應予戒治,為免受不白之冤,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二號兩度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分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為憑,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為憑,茲被告經採尿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該函文所示,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必曾施用安非他命無疑。被告雖辯稱因其以手揉破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予以丟棄,未曾洗手,即以手採尿,尿液因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查本案被告在台北縣○○鎮○○路○○號工廠為警查獲時,固同時於地上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惟被告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供調查,空言辯稱其曾以手揉破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空塑膠袋,已非可憑信,況其於偵查中已否認該塑膠袋為其所有,並陳稱不知為何人所有云云,則被告就該不知為何人所有之空塑膠袋,當無多予費事,以手揉之之理,其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審以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為由,裁定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